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3民初6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泽秀与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黄家冲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泽秀,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黄家冲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6984号原告:谢泽秀,女,1971年3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黄家冲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叶兆芬,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昌,男,该村村书记,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组。负责人:郑易兰,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郑伟,重庆市荣昌区荣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谢泽秀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黄家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冲村村委会)、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组(以下简称黄家冲村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渝0153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谢泽秀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渝05民终6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芳,被告黄家冲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昌,被告黄家冲村3组的组长郑易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2年3月13日《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社(原6社)关于解决谢泽秀有关问题的会议决议》合法有效;2.二被告支付原告临时用地补偿费1360.80元、青苗补偿费6300元、分红费4100元,共计11760.8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泽秀因结婚原户籍从重庆市荣昌区黄家冲村原4社迁至黄家冲村原6社。在户口迁往原6社后,原4社将其承包地收回,由于原6社无多余土地,在原6社也未分到承包地。长期以来,原告没有田土耕种,本来村民应有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2002年,黄家冲村原6社、原4社合并为黄家冲村3组。2012年3月13日,为了解决原告的土地问题,被告黄家冲村村委会在被告黄家冲村3组召开了社员代表会议,并形成了决议。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决议内容,所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家冲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谢泽秀曾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获得二轮承包地,其在信访中错误地陈述了自己婚迁户口的时间为1996年。实际上谢泽秀从原户籍地广顺街道黄家冲村原4社迁入广顺街道黄家冲村原6社的时间是1998年11月9日,当时广顺街道的二轮承包地发包工作已于1998年8月15日前全部完成,故原告不应分得承包地。由于信访件是根据错误婚迁时间作出的回复,该回复是错误的,所以2011年10月20日召开的社员代表大会应为无效,同时,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社(原6社)关于解决谢泽秀有关问题的会议决议》也应无效。黄家冲村原6社分配方案中约定按照全额的50%将集体土地补偿费分红给原告,原告是签字并领取了分红费用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家冲村3组辩称,2012年3月13日《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社(原6社)关于解决谢泽秀有关问题的会议决议》中签字的六人中有三人不是社员代表,故该决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求不成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泽秀原系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黄家冲村原4社的村民,其在该社享有承包地。1996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开杰结婚,并于1998年11月9日将户口迁入王开杰的户籍地即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黄家冲村原6社。原告结婚后,其承包地被黄家冲村原4社收回,原告迁户后,因黄家冲村原6社无多余土地,故原告在该社亦未分得承包地。2002年,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黄家冲村原4社、原6社合并为被告黄家冲村3组。从2010年起,被告黄家冲村3组的土地开始被国家征收。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举示了《唯美陶瓷项目临时用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费发放名册》一张,主张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临时用地补偿费1512元(1.26元/斤×1200斤),每亩青苗补偿费7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并称临时用地补偿费即土地补偿费。同时,原告与被告黄家冲村3组均称黄家冲村原6社的土地补偿费包含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承包地的补偿费,含临时用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构筑物补偿费等,针对此部分补偿费未召开会议制定分配方案,是由黄家冲村3组统计各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面积后上报至相关单位,再由相关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第二部分是集体资金(即针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含临时用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构筑物补偿费等,针对此部分补偿费被告黄家冲村3组于2014年7月25日组织原6社村民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定了黄家冲村原6社集体资金(临时用地补偿费、青苗费、构筑物费)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1、有户口,有田土的分全份;有户口,没有田土的分半份;有田土,没有户口的分半份;每年9月30日以前死亡的只分配一次,以后不再分配(已经分配的此次不分配);2、有儿子招女婿的,女婿不享受分配;3、投亲靠友的不享受分配。以后本生产队集体资金都将按照此方案执行”。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后,被告黄家冲村3组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8月14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11月12日四次向黄家冲村原6社的成员发放了集体资金500元/人、3000元/人、3000元/人、1200元/人,但原告仅按照50%的标准领取了后三次的集体资金共计3600元。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应当按照100%的标准领取集体资金,且应当补领2014年1月17日的500元集体资金。2012年1月11日,原告因承包地问题向原荣昌县广顺街道信访办公室信访,该信访办公室作出《荣昌县广顺街道办事处关于荣(领)访[2012]字17号信件办理的回复》,内容为:“街道领导得知情况后非常重视,在2012年1月9号指派分管领导安排工作人员调查核实了你所提出的问题。情况如下:1、经2011年10月20日下午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同意将多余的航测面积归集体所有;2、并于2011年11月20日下午召开了社员代表大会,原则上同意全社征地完后由集体统一调配补偿给农户”。2012年3月13日,被告黄家冲村3组作出《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社(原6社)关于解决谢泽秀有关问题的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2011年11月20日下午召开的社员代表大会精神和本次会议协商同意,对于谢泽秀的土地问题做出如下决议:在黄家冲村原6社的土地(不含黄桷山庄片区)全部征用完后,从集体收益中按人平0.9亩的标准补偿给谢泽秀,并同等享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所有权利”。赖学洪、张华、郑尚海、郑易兰、陈光琼、王元华六人在该决议上参会人员处签名,原荣昌县广顺街道黄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决议上盖章,且当时的村主任曾依然在该决议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按原六组社员代表签字为准”。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称该决议由黄家冲村原6社的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签名的陈光琼是受社员代表曾朝富委托表决并签名,其余五人均系社员代表;二被告称郑易兰、陈光琼、王元华不是黄家冲村原6社的社员代表,另有社员代表曾朝富却未在该决议上签名,但二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郑易兰、陈王元华不是社员代表。决议作出后,二被告未按照决议向原告发放补偿款。2016年4月29日,谢泽秀、王毅向本院提起原审诉讼[本院(2016)渝0153民初2766号案],要求判决:1.确认2012年3月13日《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社(原6社)关于解决谢泽秀有关问题的会议决议》合法有效;2.二被告支付谢泽秀、王毅补偿费和所分红利2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家冲村3组先后召开了两次社员大会并作出不同的村民决议,均系黄家冲村3组实行村民自治、民主管理的表现形式,根据黄家冲村3组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不同意补偿的会议决议,遂作出(2016)渝0153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谢泽秀的诉讼请求。同时,本院作出(2016)渝0153民初27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毅的起诉。原告谢泽秀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谢泽秀在二审中举示户籍档案三页,证明二被告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5月25日的会议决议社员签名存在同户多人签名顶数的情形,致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故作出(2016)渝05民终6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支付原告谢泽秀临时用地补偿费1360.80元、青苗补偿费6300元、分红费4100元,共计11760.8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原告诉称的分红费即集体资金;被告黄家冲村原6社的村民共有75户;目前,黄家冲村3组的土地已全部征收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社(原6社)关于解决谢泽秀有关问题的会议决议》、荣昌县广顺街道办事处关于荣(领)访[2012]字17号信件办理的回复、收条、收据、唯美陶瓷项目临时用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费发放名册、(2016)渝05民终6972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53民初2766号案庭审笔录、荣昌府发[2013]51号荣昌县人民政府电子公文、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黄家冲村3组(原6社)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明细、结婚证、常(寄)住人口登记表、婴儿出生入户介绍(存根)、荣昌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3190503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家冲村3组(原6组)广顺工业园临时用地补偿费、青苗费、构(附)筑物分配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结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系由征地补偿所引发纠纷,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中,原告谢泽秀以2012年3月13日《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社(原6社)关于解决谢泽秀有关问题的会议决议》为依据,以黄家冲村村委会和黄家冲村3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临时用地补偿费1360.80元、青苗补偿费6300元、分红费4100元。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被征收的土地属被告黄家冲村3组所有,其相应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由被告黄家冲村3组作出,再由黄家冲村3组具体实施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家冲村村委会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3月13日《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社(原6社)关于解决谢泽秀有关问题的会议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黄家冲村3组辩称该决议中签名的六人中有三人不是社员代表,故该决议应为无效,但黄家冲村3组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若该决议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被告黄家冲村3组并非可以请求撤销该决议的相关权利人,现亦无相关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从而否认该决议的效力,故被告黄家冲村3组主张确认该决议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2012年3月13日《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社(原6社)关于解决谢泽秀有关问题的会议决议》在未被撤销前应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家冲村3组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分红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农村村民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本案被告黄家冲村原6社被征收土地(包括承包地和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属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应归原6社全体社员共同享有。原告因结婚于1998年将户口迁入黄家冲村原6社,后原6社并入黄家冲村3组,原告在该组生活居住长达十余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同时,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属于该组农业人口之一。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黄家冲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现黄家冲村3组分配土地补偿费用时未向原告予以分配缺乏合理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分配临时用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分红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3月13日《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社(原6社)关于解决谢泽秀有关问题的会议决议》的内容,原告应从集体收益中按照人平0.9亩的标准获得临时用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并按照100%的标准获得集体资金,故被告黄家冲村3组应从集体资金中支付原告临时用地补偿费1360.80元(1.26元/斤×1200斤/亩×0.9亩)、青苗补偿费6300元(7000元/亩×0.9亩)、分红费4100元(500元+1500元+1500元+600元),共计11760.80元(1360.80元+6300元+4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黄家冲村3组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社(原6社)关于解决谢泽秀有关问题的会议决议》有效;二、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泽秀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分红费共计11760.80元;三、驳回原告谢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黄家冲村3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静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