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丁治国、潘现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治国,潘现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216号申请执行人丁治国。委托代理人韦思华。被执行人潘现宝。申请执行人丁治国与被执行人潘现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丁治国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216号。被执行人潘现宝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权利人丁治国电池款2727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1元,交纳执行费31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被执行人潘现宝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潘现宝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2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