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行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滦县小川硅砂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县小川硅砂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行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小川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雷庄开发区招商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杨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审第三人王洪林,男,199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滦县小川硅砂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4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王洪林系原告滦县小川硅砂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22日5时30分许,第三人在单位料仓附近方便时,被石料跺上滚下的石头砸伤左足。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足砸伤,左足跖跗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足毁损伤。第三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唐山市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了滦劳人仲案字【2015】0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河��省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第三人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并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30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足砸伤,左足跖跗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足毁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30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滦县小川硅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滦县小川硅砂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不包庇故意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制度的行为。原审判决对于第三人王洪林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公司制度的行为未作否定评价,认定其为工伤,是对违反操作规程、公司制度的行为的变相鼓励,有违《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本意。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一个罔顾事实,适法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洪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王洪林的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称原审第三人因违反劳动纪律而受伤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经查,原审第三人王洪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解决内急受伤属意外,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属于故意违反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违反操作规程和公司制度。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并未将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制度行为纳入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滦县小川硅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敏审判员  赵庆义审判员  胡津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梦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