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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敖翊群与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陈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翊群,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陈从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714号原告:敖翊群,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被告: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熙春西路商贸街316国道旁公交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587520274T。法定代表人:檀俊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邵武市。被告:陈从胜,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邵武市,原告敖翊群与被告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运公司)、陈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翊群、被告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79.98元(误工费5,642.1元、护理费4,8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00元、外购药2,205元);2、原告后续治疗所需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2时37分许,被告陈从胜驾驶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原告等乘客),沿光泽方向往邵武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6线333KM+120M(福兰线)路段,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路边树木,造成原告等乘车人受伤,并造成原告随身携带的掌上电脑一部受损。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了3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门诊随诊,加强营养,休息1周。该起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但其余费用二被告至今未付。由于陈从胜驾驶的车辆系闽运公司所有,且陈从胜系闽运公司的雇员,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闽运公司辩称,1、对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有异议。原告伤情属于软组织挫伤,住院有挂床现象;且春节期间,闽运公司派员至医院察看原告伤情时,原告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的请求与实际不符,不应得到支持。2、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护理费应以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125.38元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或疾病证明书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元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3、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827.35元、购置手机的费用1,600元,共计10,427.35元。被告陈从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邵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1、陈从胜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从胜驾驶的车辆属闽运公司所有。证2、邵武市立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1、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至邵武市立医院治疗,住院38天;2、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门诊随诊、加强营养、休息1周。被告闽运公司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那么久,其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建休期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1,闽运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2均由邵武市立医院出具,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闽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827.35元。证2、收条1张,拟证明: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购置手机的费用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闽运公司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16日12时37分许,被告陈从胜驾驶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乘:徐小琴、吴素丽、高小云、闫红英、肖佳平、叶冬梅、徐达福、黄道端、黄宝燕、高显秀、高显英、马春花、敖翊群、高文杰),沿光泽方向往邵武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6线333KM+120M(福兰线)路段,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路边树木,造成陈从胜、徐小琴、吴素丽、高小云、闫红英、肖佳平、叶冬梅、徐达福、黄道端、黄宝燕、高显秀、高显英、马春花、敖翊群、高文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受伤后,原告敖翊群即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耳皮肤裂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8天后,于同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左耳皮肤裂伤;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5、右眼挫伤;6、右上肢乏力待查;7、颈椎退变伴C4-5、C5-6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邵武市立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壹周。原告在邵武市立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8,827.35元已由闽运公司支付,闽运公司并支付原告购置手机的费用1,600元。另查明,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系闽运公司所有,陈从胜系闽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从胜驾驶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系从事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闽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25.38元/天计算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5,642.1元[125.38元/天×(38天+建休1周即7天)]。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可支持护理人员一人的护理费用,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行业标准即2016年发布的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97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4,892.84元(46,997元/年÷365天×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闽运公司对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30元/天×38天)。4、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邵武市立医院的医嘱,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74.94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2,205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陈从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陈从胜系闽运公司驾驶员,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系从事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陈从胜造成的损害应由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闽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174.94元。闽运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以及邵武市立医院的建休期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敖翊群各项损失共计12,174.9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敖翊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敖翊群负担12元,被告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