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银夫与徐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银夫,徐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003号原告:董银夫,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岳勇,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徐柏新,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董银夫与被告徐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银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岳勇,被告徐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8日,被告以购买挖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按借条约定年息12000元。然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0年2月28日向董银夫借款10万元事实,但2011年3月1日支付12000元,于2012年3月2日支付12000元,2013年因被告妻子突发疾病并于同年10月死亡,当年七月卖掉挖机,并于2014年3月5日还款5万元,当时董银夫叫我写欠条五万,再写上13年和14年利息,欠条上写七万肆仟元,我提出归还原欠条,原告说欠条要寻找,找到后会撕掉。事后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多次同他们商量,同意我慢慢还钱,于2017年1月要我还钱发生了口角,后来说好2017年2月6日中午在姑妈家还钱,钱是我向表弟借的,还上后,向他们要欠条,他们不给。庭审中口头答辩称,34000元付过的,24000元2011年、2012年的利息,后面又付了10000元,是还74000元里的钱。74000元的形成是2014年挖机卖掉拿了50000元去还原告,那时候原告说是50000元还本金,还有24000元的利息和50000元的本金,所以又出具了7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取款凭证二份,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2月28日,被告徐柏新向原告董银夫借款10万元,并由徐柏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年息12000元。原被告确认,2011年和2012年的利息已经支付。另查明,被告另支付过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对收到借款予以确认,另被告抗辩另支付过原告50000元本金以及重新出具过借条未有有效证据佐证,原告也未有认可,另本案中1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系支付本金也未有有效证据佐证,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款项应预先支付利息,原告自认支付一年,并将利息主张调整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系原告权利处分,另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借款归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归还本金10万元以及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柏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董银夫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计收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