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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好峰因诉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春林产工业技工学校行政给付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马好峰,男,1951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好峰因诉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春林产工业技工学校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行终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好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立案,而该规定是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并非法院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马好峰的诉讼请求并非是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定力的决定、命令不服而申请撤销该决定或命令,所以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审裁定认定马好峰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错误。马好峰从知道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后就开始向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春林产工业技工学校主张权利,几年来都没有间断过。2012年,马好峰开始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兑现工伤待遇,2015年11月1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809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后,马好峰在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马好峰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809号民事裁定既然认定马好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马好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1997年3月28日,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马好峰退休及退休后待遇问题进行了审批,当时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其从退休之日起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马好峰于2016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马好峰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且其主张的2012年开始的民事诉讼行为属于起诉期限届满后的行为,亦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该诉讼期间不是依法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被耽误的时间。一、二审裁定对马好峰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该项适用法律错误并不足以否定一、二审处理结果,未对本案公正审理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构成再审的法定事由。马好峰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好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好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