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地奎、颜玉彬与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地奎,颜玉彬,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035号原告:李地奎。原告:颜玉彬(系李地奎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胜,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李地奎、颜玉彬与被告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地奎、颜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英、被告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地奎、颜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给付产权证的违约金41586.54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共计641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给付产权证的违约金35747.56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购房款3243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西段“金色春天”5幢4单元23楼2号房屋,面积59.0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24388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自被告发出书面入住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视被告已经按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该房屋的损坏、灭失的风险转由原告承担,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亦归原告承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可退房,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5年4月28日接收了房屋,但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才取得不动产权证,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给付产权证的违约金。被告鸿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产权证的办理需要原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和契税以及提交在房地产管理局的查房单和个人信息的相关资料,因原告迟延缴纳上述资金和提交上述资料导致产权证办理迟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条约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产权证办理迟延还因有不可抗力因素即眉山市不动产中心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金色春天业主代表信访事项的告知书、不动产权证书。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家庭唯一住房查询单、个人住房登记记录信息证明、眉山市不动产中心关于鸿通公司办理权属证明相关问题的复函。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坡区岷江大道西段18号“金色春天”5幢4单元23楼2号房屋,面积59.0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2438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约定“(二)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房款324388元。2014年12月31日该小区业主到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情况反映,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该小区业主出具了告知书。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并代收了原告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和契税6702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将家庭唯一住房查询单、个人住房登记记录信息证明交给被告。2016年11月17日眉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鸿通房地产公司办理权属证明相关问题的复函载明:“……眉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正式挂牌成立,挂牌后按‘人员集中办公、登记统一受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各办各证’的原则开展办公,过渡期内仍沿用土地证和房产证各自登记系统至2016年8月29日启用不动产登记系统……”。2016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原告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认为被告存在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事实,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辩解《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二)转移登记2.中载明的“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中的“60日”系笔误,应为“365日”,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认可并同意按“365日”处理。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有无过错,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已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第2条之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从交付商品房之日起(2015年4月28日起)365日内的次日起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房款3243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即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16025元(324388元×0.0002×247天)。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迟延缴纳维修资金和契税、迟延提交家庭唯一住房查询单和个人信息的相关资料,导致被告办证迟延,眉山市不动产中心2015年10月26日才正式挂牌成立,不动产登记系统2016年8月29日才正式启用,其迟延办理产权证具有不可抗力的因素,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原告应被告通知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和契税、进行家庭唯一住房查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和契税、进行家庭唯一住房查询后,原告有迟延行为;另眉山市不动产中心的复函已明确其成立后过渡期内仍沿用土地证和房产证各自登记系统至2016年8月29日才启用不动产登记系统,故并不影响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地奎、颜玉彬逾期给付产权证的违约金16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原告李地奎、颜玉彬负担258元,被告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