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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君与被告刘南、江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刘南,江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494号原告:赵君,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功斌(一般授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上元(一般授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南,男。被告:江旭,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汉,男。原告赵君与被告刘南、江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功斌、肖上元、被告江旭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6,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18时30分,被告刘南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赵君行驶至祁东县城莲花路与新丰路十字路口,与被告江旭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江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18天,被告江旭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现原告经鉴定,需后续治疗牙齿种植和修复,另造成原告误工、护理等损失,共计96,450元,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南未予答辩。被告江旭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已为此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5,522.7元;二、具体赔偿项目、数目由法院核实判决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江旭虽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根据责任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住院天数畸高,与其实际伤情严重不符,涉及故意挂床扩大损失;三、请法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18天核减误工和护理费用,交通费用可酌情考虑200元,被告不负担本案的鉴定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江旭为自有的湘D某牌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2016年6月4日18时30分,被告刘南(驾驶证号xxxxxxxx)驾驶车牌号为湘D6某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君沿祁东县城莲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莲花路与新丰路十字路口地段时,遇被告江旭驾驶的车牌号为湘D6某牌号小型轿车沿祁东县城新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十字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君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江旭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君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检查,其伤情被诊断为:1、牙断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上述检查,原告需住院治疗。为此,被告江旭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并预付了13000元住院医药费。住院期间,原告在祁东县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实际检查、用药至6月20日,此后未再用药治疗。再后,原告于同年9月21日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了一次门诊检查。原告住院时需要护理,有记录的陪人护理为25天。至2017年1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时止,原告住院218天,住院医药费共计为15,522.7元。为此,被告江旭又向祁东县人民医院补交了2522.7元,并开具了住院费发票。同年1月13日,原告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君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尖牙断裂伤;软组织擦挫伤。其中左上侧切牙、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尖牙冠折修复费7200元,拔除左上中切牙种植费8000元;误工期为90天(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鉴定费1450元。对于原告赵君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住院医药费15,522.7元;2、护理费2910.54元(服务业42,494元/365×25天=2910.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自2016年6月4日算至9月21日原告门诊诊断时止;4、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供医嘱须加强营养;5、误工费17,141.9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365×(90天+110天)=17,141.92元)。原告虽陈述其从事餐饮服务业,但未提供工资或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故根据其身份户籍资料确定其收入类型及标准;6、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被告同意酌情给付;7、鉴定费1450元;8、后续治疗费15,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牙齿种植费、修复费。以上共计56,725.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君提供的赵君、刘南、江旭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旭驾驶证、湘D某牌号小车行驶证、祁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450元发票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被告江旭提供的15,522.7元住院医药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自身营业执照、湘D某牌号小车原始保险单正本、赵君住院期间的长期、临时医嘱单;此外另有原、被告记录在案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南、江旭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事故,致使原告赵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南、江旭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江旭驾驶的湘D某牌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刘南、江旭根据交警部门所划分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江旭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住院天数畸高,是否存在故意挂床扩大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自己的住院天数为218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则反驳称其故意挂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虽记录原告出院日期为2017年1月8日,有记录的陪人护理为25天,住院时长218天。但该院的长期、临时医嘱单却显示原告自2016年6月4日住院后,在该院检查、用药至6月20日,此后仅在同年9月21日在该院口腔科进行了一次门诊检查,就再无检查治疗信息。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另行门诊检查且该检查结果与其在2017年1月13日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记录的伤情相吻合,足以说明原告在2016年9月21日门诊检查后就未再进行过治疗,且原告住院费用清单所计收的床位费为109天,故原告的住院天数经本院审核为110天(2016年6月4日至9月21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有故意挂床的行为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该项反驳意见予以采信,但对其声称的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同时针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护理、误工费的计算,特别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原告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的鉴定意见又与事实不符等争议。在本院已查明原告实际护理期后,有关护理费的计算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请求不按照鉴定意见并以实际发生的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也予以采纳;误工费的计算在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后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此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辩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赵君在事故中牙齿受损,是否应当对损齿进行修复及后续治疗应由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士进行判断,他人均无法作出结论和意见。因此,有关原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支付相关费用为本案之必需,该鉴定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以保险合同有约定为由不予赔偿显然于法相悖,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刘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君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791.92元(误工、交通、鉴定费);原告赵君的下余损失27,933.24元,由被告刘南赔偿70%计19,553.27元,被告江旭应赔偿的30%计8379.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驳回原告赵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确定被告刘南应给付原告赵君的赔偿款为19,553.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赵君的赔偿款合计37,171.89元(该款中应给付被告江旭垫付的赔偿款为15,522.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原告赵君负担907元,被告刘南负担914元,被告江旭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全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人民陪审员  肖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