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翟凤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翟凤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682号原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淑阳工业园燕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保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盟,该公司职工。被告翟凤玉,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建筑公司)与被告翟凤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强建筑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共计253745.2元(包括直接支付一审法院248125.2元及二审上诉费5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日,三强建筑公司将香河县兴业公寓项目部分工程大包给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原被告就兴业公寓项目已结算完毕,且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在施工期间冒用原告名义与北京华杰信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混凝��设备租赁合同,并欠租赁费238028元,致使北京华杰信成租赁站提起诉讼,原告为被告代偿了租赁费及其他费用253745.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被告翟凤玉辩称:原告不应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关于兴业公寓商品住宅楼是由原告承包承建的,被告仅是项目负责人,其中6、7号楼在2012年5月已由案外人唐为柱承包,是唐为柱在承包承建,6、7号楼使用了北京华杰信成租赁站的设备,故欠该单位的租赁款应由唐为柱清偿,是唐为柱以原告之名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是替唐为柱清偿欠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另外被告负责的项目部对唐为柱已经结算工程款2968794元,证明被告与唐为柱之间内部承包已经完毕。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3日,原告三强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翟凤玉(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实行内部承包或业内承包,就兴业公寓1#、2#商住楼、3#至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甲方决定承包给以翟凤玉为负责人的项目部。施工内容按2011年6月l5日城镇房地产与江苏建兴签订的该项目合同书执行。签订该合同后,该工程项目在甲方监督管理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甲方为乙方提供一枚项目部专用章,用于技术资料专用(凡涉及经济类经用此章,如需使用甲方公章提前向甲方申请)。乙方承诺独自承担本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按总价款的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乙方不得对承包工程进行转包。分包或肢解分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因工程项目需要采购的施工材料必须将需要的数量、规格、厂家、单价上报甲方,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采购使用。等等。2015年,北京华杰信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起诉三强建筑公司,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7702号判决,判令三强建筑公司支付北京华杰信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38028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三强建筑公司负担。三强建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620元由三强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2016年9月21日三强建筑公司交付大兴法院租赁费及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8125.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被告翟凤玉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三强建筑公司与被告翟凤玉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被告翟凤玉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施工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施工设备的费用,应由被告翟凤玉负担���北京华杰信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向香河兴业公寓6#、7#住宅楼工地提供混凝土设备,产生的租赁费,理应由被告翟凤玉支付。因北京华杰信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起诉,致原告代被告翟凤玉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8125.2元、二审受理费5620元。原告请求被告翟凤玉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租赁费及逾期利息、受理费共计253745.2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凤玉辩称,在三强建筑公司将兴业公寓1-8#楼发包给被告翟凤玉后,被告翟凤玉将其中的6#、7#楼转包给唐为柱,原告应向唐为柱追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明确翟凤玉系合同相对方,原告与唐为柱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唐为柱追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凤玉偿还原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租赁费及逾期利息、诉讼费共计2537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被告翟凤玉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翟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