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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思革与华玉松、青岛即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革,华玉松,青岛即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44号原告孙思革,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斌、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玉松,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即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黄河二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思革与被告华玉松、被告青岛即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革的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华玉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即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思革诉称,2016年6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华玉松驾驶鲁B×××××号车沿嵩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一路路口右拐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94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17659.72元(5371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孙世法生活费4342元(26052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孙兰英生活费4342元(26052元/年×5年×10%÷3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400元。被告华玉松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车所有人是青岛即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我是青岛即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青岛即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华玉松驾驶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嵩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一路路口右拐弯时与顺行在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思革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玉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562.4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923元。2016年11月30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孙思革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孙思革肋骨骨折,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之父孙世法,1936年5月24日出生;原告之母孙兰英,1941年4月17日出生,共有子女3人。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枣杭村系失地村庄。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华玉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9485.45元;护理费,本院支持6622元(53715元/365天×45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17659.72元(53715元/365天×1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孙世法生活费4342元(26052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孙兰英生活费4342元(26052元/年×5年×10%÷3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费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6705.7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65.4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4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6871.17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华玉松、被告青岛即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思革经济损失126871.1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华玉松、被告青岛即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修宏审判员  王承喜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