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1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美义与朱月华、李先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义,朱月华,李先顺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969号原告:王美义,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朱月华,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先顺,男,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美义诉被告朱月华、李先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义,被告李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并且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李强的父母亲,2012年间,李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一直未还。后原告多次向李强及其父母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朱月华作为李强的母亲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自愿承诺代替李强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元。后朱月华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先顺辩称:答辩人儿子为李强,多年前,李强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后,李强是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答辩人并不知晓。后来原告找到答辩人妻子朱月华,要求偿还欠款。朱月华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欠条。除了本案,原告也已经起诉李强,要求偿还欠款5万元,本案中的欠款包括在原告另案起诉的借款5万元之中。现答辩人没有能力偿还涉案欠款。被告朱月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李强、张志群共同向原告王美义借款10000元,同年6月21日又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借款后,李强、张志群向王美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剩余的欠款本息未能继续偿还。原告王美义向本案被告朱月华主张权利,要求代为偿还欠款,经协商,朱月华承诺代为偿还欠款12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朱月华作为李强的母亲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书面借据一份。后朱月华向原告支付2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王美义与李强、张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苏032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强、张志群偿还所欠原告王美义的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美义、到庭被告李先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本院(2017)苏032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李强、张志群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经债权人催要,被告朱月华作为债务人李强的母亲,自愿承受12000元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朱月华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王美义与被告朱月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美义为债权人,被告朱月华为债务人。现原告王美义要求被告朱月华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美义主张,被告李先顺、朱月华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欠款系朱月华个人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先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义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美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月华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美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