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照智、仲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照智,仲文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照智,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文丽,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照智因与被上诉人仲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照智、被上诉人仲文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照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万元赔还责任,只承担21万元,减少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部分。庭审中,上诉人变更其只应偿还借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上诉人是收过被上诉人的30万元,当时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帮忙放贷,但因经济形式不好,因此本金没能收回。2016年4月16日被上诉人逼上诉人重新写下30万元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约定2016年8月1日前归还,此后上诉人归还过被上诉人现金5万元,在检查相关证据时,上诉人有转款4万元归还过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现在仅欠被上诉人21万元。仲文丽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仲文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照智偿还仲文丽欠款3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照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吴照智向仲文丽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3日吴照智又向仲文丽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23日,吴照智再次向仲文丽借款140000元。吴照智向仲文丽三次借款均向仲文丽出具了《借条》。因吴照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4月16日吴照智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给仲文丽,借条内容为:“吴照智向仲文丽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吴照智并于同日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吴照智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3日,先后向仲文丽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过期,本人不能按时归还所有借款,特向仲文丽慎重承诺,所欠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于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若到期本人吴照智不能按时还清所有借款,我吴照智自愿用我合法的私有财产(奥迪A6牌照号为云FAA5A**轿车1辆)作抵押还清借款,仲文丽有权向法律机关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此承诺书吴照智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仲文丽、吴照智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仲文丽多次催讨,吴照智至今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照智向仲文丽借款,并向仲文丽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仲文丽要求吴照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吴照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照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仲文丽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照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照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张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交易明细及仲文丽回复其的手机短信内容,证明其2015年7月17日偿还过2万元,2016年1月9日偿还过2万元,2016年1月26日偿还过1万元及仲文丽手机短信回复其已收到1万元的事实。仲文丽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吴照智提交的证据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其未提交,二审期间提交的三张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的交易明细无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且交易日期均在2016年4月16日出具借条之前。手机短信内容仲文丽不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吴照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吴照智欠仲文丽的借款是25万元还是30万元?经查,吴照智主张已偿还过仲文丽借款5万元,其只应偿还借款25万元,但吴照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偿还过仲文丽5万元的事实,且仲文丽不认可,原审判决吴照智偿还仲文丽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吴照智主张已偿还过仲文丽借款5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照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吴照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龚 辉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