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鞍山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人民政府、王莹劳动报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环山饲料有限公司,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人民政府,王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经济开发区黄士村。法定代表人连俊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莹,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鞍山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被上诉人王莹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4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莹的丈夫李宝军生前系环山公司在农安销售网点的代表。2014年2月25日,环山公司在农安县组织销售网点促销活动,李宝军在乘车去接客户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莹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环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吉农民初字第5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山公司赔偿王莹及其亲属共计人民币554,069.28元。环山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575号民事判决,变更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43,069.28元,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8日王莹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长人社农公认字[2015]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宝军死亡为工亡。环山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长府复字[2016]1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环山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市人社局对李宝军的死亡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李宝军生前系环山公司在农安县的销售网点的业务代表。根据海城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环山公司未在其公司注册地海城市为李宝军办理社会统筹及工伤保险。同时环山公司也未在农安县为其办理社会统筹及工伤保险。《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营运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环山公司在农安县的销售网点属于其经营地,环山公司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且未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为李宝军参加社会统筹及工伤保险,应在其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故市人社局具有对李宝军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李宝军在环山公司组织销售网点促销活动中乘车去接客户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环山公司主张李宝军死亡后王莹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中得到赔偿,不应再认定工伤。因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故环山公司主张王莹已获民事赔偿,对李宝军不应再认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农公认字[2015]37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字[2016]18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环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环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本案的工伤认定无管辖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地为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黄士村,不在吉林省长春市行政辖区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保部令第8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据此,市人社局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属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是同一地址,不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情况。虽然上诉人的产品远销到东三省及其他地区,但这些地方并不属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地。(三)一审法院认定李宝军是上诉人所聘任的在农安县的销售网点的业务代表属认定事实错误。两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李宝军是公司业务代表负责农安县的饲料销售。”一审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农安县并未设立任何销售网点。故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产品销售市场之一的吉林省认定为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地,进而适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李宝军由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人民法院没有告知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是历经两级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对其近亲属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证明本案已经被两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不属于工伤认定案件。三、王莹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起。李宝军2014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1年。一审判决未涉及此问题,明显在回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市政府及王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环山公司提出市人社局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该问题在本案的行政复议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已认定的十分清楚,在此不再赘述。李宝军的工伤认定应适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的规定。二、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再对李宝军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王莹有权利选择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或申请工伤认定。因其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尚未对李宝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事故,故该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在本案中属补充赔偿,上诉人在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已承担部分会在工伤保险责任中予以扣除。三、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超期的上诉理由。王莹在法定期限内向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其后主动撤回申请并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提起了民事诉讼,故其在民事判决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环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鞍山环山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