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子亮相邻���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子亮,刘万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子亮,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万成,男,1949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新(刘万成之子),住北京市房山区。再审申请人李子亮因与被申请人刘万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子亮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李子亮西房后有二尺八寸的滴水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子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刘万成提交意见称,李子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子亮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李子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子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涵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