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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法定代表人:吕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志,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侯希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76。法定代表人:拉有玉,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思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明有,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法定代表人:王大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华,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沈客专)、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家洼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7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华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XX志,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许彦军,被上诉人京沈客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思源、祁明有,原审第三人蔡家洼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华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二局、京沈客专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和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对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理解适用存在错误,审判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判决对各方争议的案件重要事实根本没有进行甄别和认定,而仅仅是简单摘抄、罗列各方的证据内容,没有表明法院对双方争议事实的判断。2.一审法院判决以中铁二十二局、京沈客专“不存在过错”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诉请,属于缺乏法律常识的荒谬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京沈客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京沈高铁客运专线线位范围施工,故其行为不存在过错,这一认定属于常识性错误。关于中铁二十二局建设制梁厂及搅拌站的临时占地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密云国土分局批复同意中铁二十二局使用该土地,故其占地行为具有合法性,这是对该批复文件的错误理解。3.一审审判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我公司申请对占地面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京沈客专不同意为由予以拒绝,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判决在开庭结束之前已经形成,属于未审先判,程序严重违法。中铁二十二局辨称: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华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已经查明,北京华力公司的一审诉求的物权保护,诉求基础是我公司从蔡家洼村委会租赁的土地对其构成侵权等,一审庭审围绕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侵权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前后开庭四次,事实已经查明,北京华力公司的一审诉求不能成立。我公司与土地所有权人蔡家洼村委会签订了113274平方米土地临时租用合同,土地取得程序合法,亦经过相应的行政审批。我公司对113274平方米建设工程临时用地有合法使用权。该地块交付之前,测绘公司进行了测量,包括北京华力公司在内的各方对测绘结果没有异议。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京沈客专工程是北京市政府征用村集体的土地,并非征用北京华力公司的土地。我公司在政府批准的土地上施工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一审诉讼过程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诉讼程序的合法合规有庭审录像和笔录为证。一审法院没有启动对占地面积的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侵权面积举证责任在北京华力公司。京沈客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蔡家洼村委会述称:北京华力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村委会要将土地临时租给中铁二十二局,北京华力公司完全清楚,丈量土地时,北京华力公司在场。故北京华力公司的诉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土地租赁以后,中铁二十二局给了我村委会1350万元,我村委会也给了北京华力公司350万元土地补偿费,北京华力公司接受即认可我村委会与中铁二十二局之间的租赁合同。北京华力公司现起诉及上诉均无道理。北京华力公司有土地使用证的就是117064.687平方米,应根据旧村改造建设综合楼,但是北京华力公司没有按照规划建设,目前已经停用9年。北京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二十二局、京沈客专停止对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将临时占地中我公司的建设用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与蔡家洼村委会签订《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新村及游云岛·生态商务港项目建设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规划用地约6800亩,其中建设用地约2200亩;村民回迁住宅楼用地约300亩,市政主干道用地约100亩,生态产业用地400亩,游云岛·生态商务港建设用地1400亩…。2008年2月2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北京华力公司颁发了编号为2008规(密)地字00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用地面积117064.687平方米,建设用地蔡家洼旧村改造绿色旅游商务区综合服务楼及附属设施117064.687平方米,代征城市公共用地中道路用地4562.22平方米、绿化用地5916.373平方米,共计127543.28平方米。2008年4月29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向北京华力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北京华力公司,土地所有权人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农民集体,地类(用途)商业金融业,使用类型批准划拨办公服务用地,使用权面积117064.687平方米。2012年12月25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向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经济合作社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所有权人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经济合作社,地号××,图号××,土地面积204.292692公顷。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京沈客专京冀段九标项目部(甲方)与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临时租用土地合同》:…甲方征用乙方土地113274平方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自甲乙双方签订且征地补偿及本合同经权利机构批准后生效,并实地勘验征用地界,定立永久性界桩后,…。庭审中,蔡家洼村委会认可,中铁二十二局已向其支付补偿费1350万元,北京华力公司已收到蔡家洼村委会向其支付的350万元土地补偿款。2016年4月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向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颁发了京国土密[2016]55号《关于京沈客专在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建临时制梁场用地的批复》:同意你单位使用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113274平方米土地作为临时用地的申请;该临时用地仅用于修建临时工棚及临时制梁场建设使用,只能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二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2015年12月18日,北京云蒙数码测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测号2015规(密)测桩字022号《建设用地规划测量钉桩成果报告书》:用地单位中铁二十二局京沈客专项目部,项目名称京沈客专九标梁场临时用地,地点密云县巨各庄镇,略图S-1=81292.599平方米,S-2=31981.401平方米。2016年2月26日,北京京密鸿图测绘有限公司绘制《地籍状况图》: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农民集体××,81292.60平方米,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农民集体××,31981.40平方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的发改基础〔2009〕276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联合发文铁计函〔2009〕392号《关于报送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议书的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的发改基础〔2013〕261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联合发文铁计函〔2010〕426号《关于报送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等文件中,“北京市、河北省、辽宁省负责境内征地拆迁工作及费用。”2016年9月2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签发了规密复﹝2016﹞78号《关于巨各庄镇蔡家洼旧村改造绿色旅游商务区综合楼及附属设施一期部分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的函》:…经到现场勘察和查阅相关审批档案,贵政府需要认定的建筑位于蔡家洼村,由北京华力公司建设,该栋楼处于京沈高铁客运专线线位上,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审理中,北京华力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中铁二十二局及京沈客专临时占用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京沈客专认为北京华力公司有意拖延诉讼,不同意北京华力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承担侵权责任应首先确定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北京华力公司的诉请包括:1.停止对京沈高铁客运专线线位范围内,即红线范围内其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停止中铁二十二局建梁场及拌合站对北京华力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侵害。2.要求中铁二十二局、京沈客专对红线范围内、梁场及拌合站所占用的土地恢复原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联合下发的文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境内征地拆迁工作,京沈客专仅负责具体施工,京沈客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京沈高铁客运专线线位范围施工,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如北京华力公司认为其未获得合理补偿,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中铁二十二局、京沈客专存在非法用地,北京华力公司应向相关部门反映。2016年4月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向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颁发了京国土密[2016]55号《关于京沈客专在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建临时制梁场用地的批复》,批复中同意中铁二十二局使用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113274平方米土地作为修建临时工棚及临时制梁场建设使用,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铁二十二局在未超出113274平方米土地范围内建梁场及拌合站,其行为亦具有合法性。故北京华力公司诉请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驳回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及游云岛·生态商务港项目建设的合作协议》、2008规(密)地字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京密集用(2008划办)第0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临时租用土地合同》、《关于京沈客专在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建临时制梁场用地的批复》、测号2015规(密)测桩字022号《建设用地规划测量钉桩成果报告书》、《地籍状况图》、《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联合发文铁计函〔2009〕392号《关于报送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议书的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的发改基础〔2013〕261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联合发文铁计函〔2010〕426号,《关于报送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关于巨各庄镇蔡家洼旧村改造绿色旅游商务区综合服务楼及附属设施一期部分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的复函》、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全部土地所有权人为蔡家洼村委会,北京华力公司在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使用批准划拨办公服务用地面积117064.687平方米。现北京华力公司请求进行物权保护,主张京沈高铁客运专线线位范围(红线范围)对其土地使用权构成侵害;中铁二十二局租赁的113274平方米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对其土地使用权构成侵害。但上述用地均经过相应行政部门的审批,中铁二十二局、京沈客专在审批土地范围内施工,具有行政合法性。北京华力公司因此起诉中铁二十二局、京沈客专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北京华力公司主张中铁二十二局、京沈客专少批多占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中铁二十二局、京沈客专及土地所有权人蔡家洼村委会均不认可。蔡家洼村委会将该集体所有的土地临时租给中铁二十二局,如果北京华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受到侵害,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向蔡家洼村委会另行主张权利。事实上,蔡家洼村委会认可中铁二十二局向其支付补偿费1350万元,北京华力公司亦认可收到蔡家洼村委会向其支付的350万元土地补偿款。如果北京华力公司认为其未获得合理补偿,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经查,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北京华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审 判 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雨书 记 员  李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