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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胡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胡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12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6129189R。负责人:荣增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女,原告单位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胡露,男,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胡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称:被告胡露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xxxxxxxxxxxx93的江渝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6000元。此后被告从其账户中以刷卡消费或取现方式透支,并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3月10日,共结欠原告人民币5947.96元,其中本金4998.04元、利息553.12元、滞纳金39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露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4998.04元及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553.12元、滞纳金396.8元,并从2017年3月11日起以贷款本金4998.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4998.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收滞纳金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胡露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递交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同日,被告胡露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预借现金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使用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还应支付5%超限费。”此后,原告向被告胡露发放了卡号为62xxxxxxxxxxxx93的江渝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6000元。此后被告胡露从其账户中以刷卡消费或取现方式透支,并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3月10日,共结欠原告人民币5947.96元,其中贷款本金4998.04元、利息553.12元、滞纳金396.8元。本院认为:被告胡露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申领信用卡,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胡露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胡露偿还贷款本金4998.04元及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553.12元、滞纳金396.8元,并从2017年3月11日起以贷款本金4998.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4998.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收滞纳金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贷款本金4998.04元及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553.12元、滞纳金396.8元,并从2017年3月11日起以贷款本金4998.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4998.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收滞纳金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胡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胡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