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10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47年10月1日出生,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住锦州市太和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国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关琦,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张国山,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7时45分,被告张某某骑二轮燃油车沿南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广路馨雅山庄路口时,与由南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馨雅山庄路口右转弯的原告李某某骑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锦州急救中心急救车送往锦州市二医院门诊治疗,又经急救车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住院治疗25天,后又转至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5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6103.62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6380.6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被告碰撞后没有受伤;原告系第二次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去医院的。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7时45分,被告骑二轮燃油动车,由南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广路馨雅山庄路口时,与沿南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馨雅山庄路口右转弯的原告李某某骑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借他人手机给其子周某拨打电话,告知其受伤事宜,周某驾驶无牌照轿车将原告带离,驶向市内医院途中,周某驾驶的轿车经过女儿河桥左前轮与他人轿车右前轮发生刮擦。此次事故周某与另一车辆所有人协商解决,没有报警处理。周某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救治,确诊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5天。2015年12月1日开始,原告在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5天。诊断为心律失常,室性早搏频发室性早搏,脑出血恢复期,高血压病3级。原告经济损失为146380.69元(赔偿明细附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机构病历、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现场照片、出庭证人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能够自主打电话通知其子被撞事宜,但不能排除因被告碰撞脑出血已经发生。按一般医学常识,脑出血应系渐进过程,其出血未达到一定量时,受害人能够���主从事一定活动。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之子送其到市内就医过程中,原告方车辆又与他人车辆发生刮擦。此次车辆刮擦加重原告病情也不能合理排除。应当认定,原告所造成伤害为多因一果。因不能确认两次事故的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50%的责任即73190.35元。被告有关与被告方发生碰撞后原告没有受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等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3190.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负担1614元,其他1614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生��民陪审员陈丽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晶晶赔偿明细医疗费:661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天X50元/天=15500元护理费:(7X2+303)天X37129元/年÷365天/年=32244.5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10天X37127元/年÷365天/年=31532.52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共计146380.6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