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磊磊与常印军、常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磊,常印军,常子中,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715号原告:杨磊磊,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苗壮,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矗,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印军,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彭涛,男,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子中,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彭英龙,男,住河北省南宫市。南宫市紫冢镇西底阁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3: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紫冢镇西底阁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810956323922。法定代表人:李洪彬,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英龙,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杨磊磊与被告常印军、常子中、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印军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常子中、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常印军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6年2月5日被告常子中与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同意以房产证号为南宫字第××号房产出卖给原告抵顶上述借款,各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但各被告一直不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也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常印军辩称,本案诉争借款被告常印军应予偿还,待双方对清账目,确认具体数字后,分期偿还。被告常子中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常子中愿意用房产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5月8日被告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常子中与李洪彬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常子中同意将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洪彬,李洪彬不承担本合同签订之前常子中的任何债务,本案与被告南宫富民冷藏有限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被告常印军向案外人杨旭东借款1053000元的借条;2、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3、案外人杨旭东与原告杨磊磊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4、兴业银行转账回执单;5、原告杨磊磊与被告常印军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6、被告常子中、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磊磊2016年2月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7、被告常子中与李洪彬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常印军向案外人杨旭东借款1053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常印军向原告杨磊磊借款4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015年11月21日案外人杨旭东与原告杨磊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杨旭东将其对被告常印军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杨磊磊,被告常印军于2017年1月6日与原告杨磊磊就借款相关事实予以重新确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因被告常印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自愿将该公司名下位于南宫市紫冢镇西底阁村厂房(南房权证南宫字第××号)一处出售给原告杨磊磊,用以抵顶被告常印军所欠债务,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被告方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或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借款本金数额6000000元及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常印军尚欠利息款共计123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2016年5月8日被告常子中将该公司租赁给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彬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杨磊磊与被告常印军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对借贷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故被告常印军应向原告杨磊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款123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息1%标准向原告杨磊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杨磊磊请求被告常子中及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2月5日被告常子中、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磊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性质问题,从形式上双方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但其实质是被告常子中与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以该涉案房产为被告常印军所欠6000000元债务提供的让与担保,该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被告常印军未能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则原告杨磊磊可就南房权证南宫字第××号房产申请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价款受偿。综上所述,被告常印军应偿还原告杨磊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常子中、南宫市富民冷藏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磊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按1230000元计算,自2017年4月1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常印军未按前款规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杨磊磊可对涉案担保物南房权证南宫字第××号房产申请拍卖,并就拍卖后所得价款在前款所涉本息范围内受偿。三、驳回原告杨磊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被告常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