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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581袁永华与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永华,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581号申请执行人:袁永华,男,196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1638287,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原全州)丁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生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袁永华与被执行人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袁永华价款314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17257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通知其于2016年12月8日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帐户,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的信息。2017年4月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其下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2017年3月1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生明作出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28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虞 韵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