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文保,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文蓉,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斌、叶利君参加合议,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保、刘文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莲株高速第三标段黄家湾组施工工地内阻工时,不听施工方劝阻,对施工人员进行谩骂,抢夺施工挖机钥匙,并使用雨伞等对施工方护卫队员曹某、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株洲市枫溪司法检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周某某等人的伤情系轻微伤。另经审理查明:周某某被打后送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曹某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黄某某2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头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周某某、曹某、黄某某2均系轻微伤。2016年8月14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2016]株枫鉴字第198、199、20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视听资料(现场视频)、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许某、邓某某、黎某、林某某、彭某某、李某、黄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2、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实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文保、刘文蓉以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源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