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仁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22时,被告人冶某某在本市城西区东湖宾馆与同仁路口上坡处,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汪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持带扳手的钢管一根与汪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汪某某将冶某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冶某某持带扳手的钢管殴打了汪某某的头部致汪某某受伤。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系多发头皮挫裂伤属于轻伤二级,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冶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冶某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汪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西宁市城西区东湖宾馆通向同仁路口上坡路段,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汪某某将被告人冶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冶某某持带扳手的钢管殴打被害人汪某某头部致伤。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汪某某的多发头皮挫裂伤属于轻伤二级;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汪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冶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7年5月10日,被害人汪某某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销对被告人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3日汪某某报案称,因其与被告人冶某某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冶某某约其见面,后在西宁市城西区东湖宾馆通向同仁路口上坡路段处被冶某某打伤。西宁市公安分局城西公安分局胜利派出所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下午,汪某某约其见面,二人在���威斯汀”酒店见面。晚上21时许,其老公(冶某某)开着出租车过来,其与汪某某一起上了冶某某的车。冶某某开着车往西走,经过东湖宾馆门口时,汪某某打开车门跳下车跑了,被告人冶某某也停下车去追汪某某,其一直在车上。约十几分钟后,被告人冶某某回来,头上流着血,冶某某说追的时候汪某某把他打了,后他们打了起来,冶某某用自制的铁管打了汪某某头部的事实。3、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冶某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汪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西宁市城西区东湖宾馆通向同仁路口上坡路段,被告人冶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汪某某将被告人冶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冶某某持带扳手的钢管将被害人汪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汪某某的多发头皮挫裂伤属于轻伤二级;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属于轻微伤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7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冶某某的妻子主动给冶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城西公安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接受审查,犯罪嫌疑人冶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审查的事实。6、撤诉申请,证实2017年5月10日,被害人汪某某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销对被告人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冶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穆志燕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