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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更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庭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更299号罪犯刘庭,男,1989年9月26日生,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初中化。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2014年5月8日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同年7月16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19日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2017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考核周期获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庭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令志审判员  袁 慧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