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霓、陈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霓,陈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霓,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良,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霓、陈良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合红、被告人张霓及其辩护人徐道华、被告人陈良及其辩护人徐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9日,夹江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经夹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该中心为夹江县国土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被告人张霓于2006年12月任夹江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副主任,2012年10月被夹江县国土资源局聘任为夹江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2012年12月任夹江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良自2003年至2015年7月任夹江县国土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作人员、工程师。张霓、陈良在夹江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夹江县土地整理项目立项、施工工程监管、工程质量监督、作为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组织协调、组织验收等职务之便,在实施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道路建设工程等土地整理项目中,为施工方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夹江县三洞镇汪家村、周冲村、齐心村、仁心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方刘某的金钱人民币9万元、夹江县土门乡改造完善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施工方黄某的金钱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9万元。另外,张霓单独非法收受夹江县中兴镇周庵村、李咀村、龚沟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方鲍某的金钱人民币1万元。张霓、陈良所收款项全部用于了个人及家庭开支。2016年12月8日,张霓、陈良经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3日,张霓上缴违法款10.5万元。2016年12月12日,陈良上缴违法款9.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霓、陈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夹江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职资料、移送函、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协助查询存单、三洞镇、土门乡、中心镇土地整理项目材料、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证人黄某、苏某、刘某、彭某、鲍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霓、陈良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霓、陈良,利用职务之便,在实施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道路建设工程等土地整理项目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万元,张霓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万元,其中张霓受贿数额巨大,陈良受贿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霓、陈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霓、陈良均已上缴违法收受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霓、陈良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霓、陈良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纪委根据举报线索进行初查时,在对其张霓、陈良调查谈话、讯问期间,发现二人涉嫌有受贿的违法犯罪问题,于2016年12月7日将本案移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受贿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不应该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良的辩护人提出陈良应认定为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已扣押的被告人张霓、陈良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洪川审 判 员 张熹臻人民陪审员 颜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