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22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法定代表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文、韩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子文、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赔偿原告损失73498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7日,被告XX驾驶渝GM××××号摩托车与温耀兵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温耀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无证驾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温耀兵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5年5月20日向受害人温耀兵赔偿共计734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追偿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自己无驾驶证是在投保时候都没有,现在也一直没有,原告也没有进行审查就承保了,所以现在出了交通事故,我也被认定为全责,原告也有责任,应当承担一定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XX将其所有的渝GM××××号摩托车向原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告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2014年10月7日,被告XX驾驶该摩托车与温耀兵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温耀兵以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和XX为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了(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由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温耀兵各项损失共计73498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按该生效判决向温耀兵支付了73498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书、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中,被告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已经于2015年5月20日按照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73498元,故依法就该73498元享有对被告XX的追偿权。但对于原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的自支付次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交强险内的赔偿系法定责任,原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XX提出过偿还要求,但鉴于其资金占用损失的客观存在,且其依法享有追偿权,故本院酌定确认被告XX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偿付赔偿款7349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上述未付清赔偿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40元,减半收取818.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况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