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姚雨轩、曹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雨轩,曹某,姚永贵,饶品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雨轩,女,200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学生,住万年县。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初中文化,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章,乐平市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初中文化,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章,乐平市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贵,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教师,本科文化,住万年县。原审第三人:饶品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专科文化,个体,住万年县。上诉人姚雨轩、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永贵、原审第三人饶品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9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雨轩、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抵押房屋是协议约定在先,曹某与姚永贵签字并经过婚姻登记部门确认,具有法律不可变更的效力。办理离婚中,二人将房屋赠与给饶雨轩,姚永贵无权对赠与房屋擅自任意处置。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明显错误。饶品熊与债务人吴贤长存在恶意欺骗行为,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套取他人财产。被上诉人姚永贵未答辩。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是没有理由的,办理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都是凭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姚永贵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姚雨轩,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女儿姚雨轩由男方负责抚养教育,女方不得干涉;位于六0中路,县农行旁边的共有房屋一幢(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房产权归女儿姚雨轩所有,姚永贵可居住,并负责管理。后原告曹某与被告姚永贵协商,将原本登记所有权人为曹某、姚永贵的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姚永贵,并于2012年8月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吴贤长向第三人饶品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第三人饶品熊将8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吴贤长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姚永贵与第三人饶品熊签订抵押合同,用案涉房屋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6年3月29日,吴贤长称想用案涉房屋去银行申请贷款,要求第三人饶品熊解除案涉房屋抵押担保,以便用该房屋去银行申请贷款偿还第三人饶品熊的借款,若银行申请贷款未办理成功,吴贤长与被告姚永贵承诺用案涉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姚永贵与吴贤长并据此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后因银行贷款未办理成功,2016年4月25日,吴贤长与第三人饶品熊重新为上述800,000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姚永贵重新用案涉房屋为上述借款担保,并于2016年4月29日与第三人饶品熊一起去万年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登记号为:赣(2016)万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66号。2016年6月20日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本院经开庭审理后发现,原告曹某与被告姚永贵已于2011年11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曹某与被告姚永贵的女儿姚雨轩即本案另一原告所有,且该房屋在2012年8月8日经其与被告姚永贵协商一致过户到被告姚永贵一个人名下,而被告姚永贵与他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及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的时间均在2012年8月8日之后。原告曹某既不是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离婚协议也未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其亦不是抵押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曹某与被告姚永贵并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曹某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原告曹某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姚雨轩主张被告姚永贵与第三人饶品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述《抵押合同》并未违反合同无效规定的上述情形。且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姚永贵一个人名下,被告姚永贵对该房屋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且被告庭审中陈述其系自愿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饶品熊。故此,原告姚雨轩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姚雨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姚雨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曹某与姚永贵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女儿姚雨轩所有,但是曹某与姚永贵协商一致于2012年8月8日将房屋过户到姚永贵一个人名下。姚永贵与饶品熊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的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姚永贵作为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以房屋为他人担保借款并办理他项权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饶品熊和吴贤长恶意欺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姚雨轩、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