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黄属德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黄属德,梁山县拳铺镇西徐集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本海,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属德,男,1948年11月17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袁忠先,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西徐集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承军,西徐村工作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行初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锋、被上诉人黄属德的委托代理人袁忠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西徐集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拳铺镇政府为实施中共梁山县委、梁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于2014年3月3日联合第三人西徐村委会、及案外人东徐村委会共同制定了《徐集片区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征收范围是东至梁嘉路,西至西徐村(金马大酒店东、西徐生产路),北至济梁路,南至东、西徐连村路。征收单位是被告拳铺镇政府、第三人西徐村委会、及案外人东徐村委会。对被征收人原则上在该征收范围内集中统一安置。其中被征收人安置住房一般设计为多层住房,按规划集中统一安置。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住宅用房按被征收房屋(包括主、配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发放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该费用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至安置房钥匙交付日止。住宅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2014年4月25日,被告拳铺镇政府、第三人西徐村委会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NO142号《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征收房屋现状为住宅,主、配房建筑面积合计98.42㎡。二、关于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房屋的评估价值为47924.90元,土地评估价值12171.6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时,按照《方案》规定,乙方应当享有的安置面积98.42㎡,可以享有的安置面积为120㎡。乙方选择的住宅安置房面积为约120㎡的住宅安置房一套。按照《方案》规定,乙方房屋拆除完毕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费5905.20元(5元×12个月×98.42㎡),搬迁费500元。乙方在完成协议签订并搬迁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支取货币补偿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甲乙双方相互找补的差价款待安置房交付使用时结算。本协议经签字盖章后生效,未涉及的内容均按照《徐集片区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执行,其他未尽事宜双方也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搬迁腾空了被征收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5905.20元。协议签订12个月后,被告按照《方案》的规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至2016年2月4日。2016年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选取阳光小区的安置房,原告以该安置房系违法建筑为由,拒绝受领。另查明,阳光小区的安置房系由名城公司建设。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梁国土资罚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名城公司擅自占用西徐村土地建设回迁安置楼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并根据其所占用土地的不同类型,分别作出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建设用地、预留建设用地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水域、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梁行执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该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处罚内容由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向原告交付阳光小区安置房的行为,是否符合全面履行的原则。二是被告是否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向原告交付阳光小区安置房的行为,是否符合全面履行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拳铺镇政府、第三人西徐村委会签订的NO142号《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的义务。被告虽通知原告选取住宅安置房,但其提供的安置房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不能视为其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应继续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安置房。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理由正当。根据《徐集片区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人原则上在该征收范围内集中统一安置。其中被征收人安置住房一般设计为多层住房,按规划集中统一安置。被告并未认可该规定应理解为向原告提供的安置房必须在征收范围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征收范围内重新为其提供住宅安置房的观点,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是否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根据协议约定,未涉及的内容均应按照《徐集片区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执行。《徐集片区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临时安置费的支付期限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至安置房钥匙交付日止。在原告拆除被征收房屋后,被告虽按约定支付了原告自协议签订后的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但12个月后,其并未依法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临时安置费的义务的观点,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费的支付期限只为12个月,被告虽在12个月后继续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至2016年2月4日,并非是履行的协议义务,而是被告的单方行为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西徐集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协议;二、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西徐集村民委员会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住宅安置房之日止,继续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98.42㎡的临时安置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涉案土地已经济宁市人民政府、梁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为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涉案土地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依据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土字【2015】51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梁山县2015第一批次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和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土字【2016】61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梁山县2015第九批次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作出了《梁山县人民政府梁政字【2016】185号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向拳铺镇阳光小区供地的批复》。涉案土地已经是合法集体建设用地,被上诉人的诉求理由客观上已经不存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属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西徐集村民委员会未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5份新证据:证据1,济宁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7日济政土字(2015)51号文《关于梁山县2015年第一批次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文件附件梁山县2015第一批次集体建设用地权属地类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拳铺镇西徐集村的批地面积为1.1725公顷。证据2,济宁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30日济政土字(2016)61号文《关于梁山县2016年第九批次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文件附件梁山县2016年第九批次集体建设用地权属地类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拳铺镇西徐集村的批地面积为1.9122公顷。证据3,梁山县人民政府2016年9月28日梁政字(2016)185号文《关于同意向拳铺镇阳光小区供地的批复》,该文件明确详细的批准了涉案阳光小区的供地面积55507平方米(约83.26亩)。证据4,山东省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2日建设用地的批件,鲁政土字(2015)877号文,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证据5,梁山县城乡规划局2014年4月21日《关于拳铺镇西徐片区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函的复函》,证明涉案土地符合拳铺镇总体规划。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2016)鲁0832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方起诉要求梁山县国土资源局执行(2015)梁行执2号裁定书的内容,拆除阳光小区建筑物。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该裁定书的结论是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没得到法院的支持。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4、5,均系一审开庭前作出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用于安置的房屋系手续完备的合法房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拳铺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继续履行拳铺镇徐集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得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彤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楚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