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有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有桂,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有桂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有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有桂自2015年三四月份至2016年9月份共盗窃他人所有的林木四起,涉案总价值1410元。1、2015年三四月份至十月份,被告人杨有桂在内乡县赤眉镇朱陈村时家组周围他人承包的山坡上和集体山坡上盗窃长一点五米,直径三到四厘米规格的杂木800余根,价值600元左右。2、2016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杨有桂窜至内乡县赤眉镇朱陈村时家组周某2所承包的山坡上,盗窃该山坡上槐树2棵,价值100余元。3、2016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杨有桂窜至内乡县赤眉镇朱陈村时家组杨某1所承包的山坡上,盗窃该山坡上松树2棵,价值100余元。4、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有桂伙同内乡县赤眉镇王堂村人席某(不构成犯罪,已作其他处理)窜至内乡县赤眉镇朱陈村时家组周某2所承包的山坡上,盗窃该山坡上松树9棵,价值600余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有桂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有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有桂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2陈述、证人席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孙某、周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有桂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有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有桂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有桂退赔1410元。(罚金及退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江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