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有限公司与林金水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有限公司,林金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异29号案外人:郑某某,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谢君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宪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金水,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工业公司)与林金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撤销(2015)普执字第373号关于拍卖本市镇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某某称,一、执行依据未对被执行人林金水的债务性质明确认定,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林金水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的部分房款系案外人郑某某支付,故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隐瞒作担保,案外人对该担保并不知情,且该债务的利益未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应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不应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三、夫妻长期在上海生活,老家无房,如系争房屋被拍卖,二个孩子将无处安置,希望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处理一套房产,留下一套房产满足生活必须。申请执行人航空工业公司称:其不同意案外人的某某,认为案外人仅提供其与被执行人林金水结婚证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且被执行人将系争房屋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本院对该房屋的拍卖包含了深圳发展银行的抵押债权,故案外人即某与被执行人是夫妻关系,也不能阻止本院的拍卖,故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的某某。被执行人林金水与案外人郑某某意见相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航空工业公司与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福州盛海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昌公司)、福建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林彬彬、福建邦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集团)、福建伟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公司)、林淼、林金水、林宝玉、王雄平、林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规定,“一、解除原告航空工业公司与被告星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民)121108-宇星(45)-149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宇星公司应返还原告航空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625万元;三、被告宇星公司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四、被告盛海昌公司、被告邦盛公司、被告林彬彬、被告邦盛集团、被告伟伦公司、被告林淼、被告林金水、被告林宝玉、被告王雄平、被告林鑫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伟伦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伟伦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述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航空工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普执字第373号立案,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拍卖系争房屋的执行裁定书,且经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按2016年11月9日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127万元(其中XXX室为人民币555万元;xxx室为人民币572万元)。另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系争房屋权利登记于2007年6月29日,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林金水,于2011年1月19日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中601室登记的最高额债权限额为人民币229.67万元,602室登记的最高额债权限额为人民币236.71万元;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以(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264号案查封,于2015年4月3日以(2015)普执字第373号续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以(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296、2301号案轮候查封。案外人郑某某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对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姓名为林金水、姓名为郑某某的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信息及照片,持证人为林金水,登记日期为2005年2月2日,结婚证字号为闵安民婚结字第XXXXXXXXX号,用以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航空工业公司对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林金水与案外人郑某某出具给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的《声明书》复印件;两套系争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执行人林金水未提供证据材料。案外人郑某某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结婚证原件及与婚姻关系相关的证据材料,亦未提供其支付系争房屋分部购房款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以某与被执行人系夫妻且支付部分房款为由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并以此权利阻止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关不动产权利人判断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且本院为首封法院,本院据此作出有关拍卖系争房屋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案外人仅提供其与被执行人结婚证复印件,未提供结婚证原件或其他足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的证据材料,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以婚姻关系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案外人因未提供其已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证据材料,其以对系争房屋出资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本院也不予支持,故案外人要求撤销关于拍卖系争房屋之执行裁定的某某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某某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普执字第373号关于拍卖本市镇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的执行裁定的某某。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单世平审 判 员 顾惠萍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