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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常静与赵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静,赵刚,包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再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常静,女,汉族,无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明,男,蒙古族,通辽市信访局105室主任,公务员,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刚,男,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子龙,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族,无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常静因与被上诉人赵刚、冯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通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内05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发回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内050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被告常静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淑艳、路子凤,被上诉人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子龙、被上诉人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事实不存在,属于虚假诉讼。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据分别是在2014年的5月4日至5月26日分四次借款72万元,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左右,且没有约定利息。如此大额的借款不约定利息且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二被上诉人对借款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赵刚联系被上诉人冯建军重新打条是为了要上诉人的房子。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在2014年7月3日的离婚协议书中也没有对该笔债务做任何约定,进一步说明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图谋上诉人的房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不当判决,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刚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冯建军辩称,我是2008年从赵刚处借的钱,为了跟袁顺花结婚在某小区买房子。分两次在赵刚处借的,2008年和2009年,还有给工人开支啥的。我在借钱时我跟常静离婚了,我是净身出户啥也没有,所以我跟赵刚借的钱。我借这些钱都有利息。利息有5分的、8分、一毛的,他说我是12年借款14年打条,期间并不存在过期的事,14年赵刚提前就把借条打完了,就找人跟着我吓唬我,把我叫到他办公室签字,在借条上年月日他提前都写好了,完了我签的字。当时我为了摆脱我自己,寻思那个房子是常静我俩离婚后常静自己买的我就签字了,寻思签了字就不找我麻烦了,我也不懂法当时就签字了。原审原告赵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90000.00元,利息8253.63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自三张借据约定的还款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分别为:2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2338.33元(200000.00元×6.1%÷360天×69天,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440000.00元的利息为5517.11元(440000.00元×6.1%÷360天×74天,自2014年5月31日至止);50000.00元的利息为398.19元(50000.00元×6.1%÷360天×47天;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本息合计698253.63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冯建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冯建军多次向我借款总计720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均是现金交付的,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考虑到两年的诉讼时效期,加上其中一张借据在洗衣服时损坏,另外几张借据也有折损,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冯建军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据,当时原告本想让被告冯建军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但因不懂法律,结果做成了四张借据。2012年的几张原借条我当着冯建军的面撕毁了,在重新出具借据时双方均遗漏了2013年12月份冯建军已打给原告妻子孙某银行卡内30000.00元钱的事实,导致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多计算30000.0元本金及利息。通过被告在再审时申请调取证据及原告的了解,证明的确是事实,原告现将该30000.00元本金从诉讼请求额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冯建军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冯建军、常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刚与被告冯建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冯建军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720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当时分别出具了借据。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2014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冯建军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据,被告冯建军按原告要求重新出具了四张借据,并写明还款期限,原借据已撕毁。2013年12月26日,冯建军给赵刚的妻子孙某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300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余欠借款69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重新打条时约定的还款日期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分别为440000.00元的利息为5517.11元(440000.00元×6.1%÷360天×74天,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200000.00元为2338.33元(200000.00元×6.1%÷360天×69天,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50000.00元的利息为398.19元(50000.00元×6.1%÷360天×47天;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利息总计8253.63元,本息合计698253.63元。另查明,被告冯建军、常静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离婚,2010年3月23日复婚,2014年7月3日登记离婚。被告冯建军于2008年12月18日与元顺花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登记离婚。原告赵刚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据一枚、金额20万、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原审卷宗第19页);2、借据一枚、金额3万、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原审卷宗第20页);3、借据一枚、金额44万、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原审卷宗第21页);4、借据一枚、金额5万、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原审卷宗第22页);该组证据证明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冯建军共向原告赵刚借款7200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冯建军2015年8月25日答辩状一份;冯建军明确承认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用途是承包工程进行资金周转。2、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其中第4页上数第12行);证明答辩状内容的真实性。3、2015年9月17日的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一份(其中第3页上数第8行至12行);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间为2012年。4、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赵刚在2008年8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间因为刑事犯罪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不可能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借钱给冯建军。该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实际发生时间为2012年,用途为冯建军承包工程周转资金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冯建军与元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审卷宗第25页);2、冯建军与元某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审卷宗第26页);3、冯建军与常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审卷宗第27页);4、冯建军与常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审卷宗第28页);该组证据证明冯建军和常静在2010年3月23日结婚,并于2014年7月3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常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四枚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常静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对第二组证据的民事答辩状的真实性有异议,答辩与本案的第一被告常静无关,没有关联性,该民事答辩状不能证明原告庭审中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中院的听证笔录,对原告在听证中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所述与之后中院再审的庭审笔录所述是不一致的、前后矛盾的。所以出示的该听证笔录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本庭中所要证明的问题,对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债务没有关联性。被告冯建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四枚借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答辩状没有异议;对裁定书、对听证笔录、对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常静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第5条约定(2014年7月3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如出现债务也应该由各自承担。本案中所涉及的69万元债务与被告常静没有关系,如果存在也是被告冯建军个人债务,应该由冯建军自己承担;证据2、居委会向法院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常静母亲焦某及三位邻居李某、张某、赵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常静在该社区居住,同时证明本案的被告常静在2014年3、4月份就开始与被告冯建军分居,分居的时间一直持续到现在,并且在分居期间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四份(2008年2月23日)证明常静与冯建军2008年2月22日双方第一次离婚,到2010年3月23日双方复婚,2014年7月3日双方再次离婚的事实。证据4、商品房房屋权属转移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常静取得商品房的时间为与被告冯建军离婚期间,是属于常静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中国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在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常静购买的车库的款项是常静的姐姐及其母亲出资购买的,因为当时常静的姐姐常某人在外地,身份证不在常静这里,所以只能用常静的身份证购买了该车库,同时证明该车库的款项与本案所涉金额72万元没有关联性。证据6、(2014)科民初字第3154号卷宗中第61页第8行、第9行原告陈述;证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部分不符,起诉状所述为2014年5月4日把冯建军叫到赵刚的办公室统一重新打的条,而在庭审笔录中却说四枚借据签订的地点不在一起,有的在赵刚家里,有的在被告冯建军的家,庭审中与所述事实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说明赵刚与冯建军存在虚假借贷及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证据7、中院的听证笔录第40页第8行至第10行所述内容;证明该陈述与第一次庭审笔录所述不一致,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证据8、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时候庭审笔录(卷宗第63-64页);证明赵刚在再审庭审中与听证笔录及第一次科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的前后说法不一致,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纵观整个过程,可以证明赵刚与冯建军的借款根本不存在。而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被告接到的起诉状与在今天庭审中原告宣读的起诉状不一致。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起诉状的事实部分明确记载该笔借款就是在2014年5月4日到2014年5月26日发生的四笔现金交易合计72万元。在中院听证笔录中及再审笔录中原告自己否定了起诉状所述的事实,说2014年5月4日是重新打条,根本没有发生现金的往来,原告几次说法前后矛盾。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赵刚对被告常静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不真实,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证人证言以及居委会证明,第一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证人证言以及居委会证明均与二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登记的相关书证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常静不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常静不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关于四枚借据形成地点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应该以今天开庭当庭陈述为准。因为是由原告代理人所做陈述,而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中关于四枚借据形成的过程也做了说明,说明的内容为”四枚借据形成的过程我不清楚,由赵刚本人说吧”;对证据7原被告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诉争的债务实际发生时间为2012年,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8中关于原告陈述应该以今天赵刚的陈述为准。被告冯建军对被告常静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常静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出示法院调取的证据:冯建军在再审过程中申请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孙某账户号为×××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一枚(2013年12月26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单一张、冯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某账户交易明细一页(2013年12月26日);证明2013年12月26日冯建军还款3万元,以现金存入赵刚妻子孙某账户。原告赵刚、被告常静、冯建军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冯建军质证无异议,且对此四份借据是2014年对借款72万元重新出具的事实认可,与原告赵刚的当庭陈述相吻合,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经冯建军质证无异议。因被告冯建军在中院再审时提交的答辩状陈述了向赵刚多次借款72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用途为自己在内蒙古大学学生公寓楼9号楼、10号楼等工地承包抹灰、砌墙等工程用款,2014年5月赵刚找到自己重新出具了四份欠据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及在中院听证及再审时曾陈述2012年借款,因一直未还2014年找到被告让其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一致。被告冯建军虽在重审开庭笔录中又说是在2008年到2009年为同元某结婚而借款,但原告出示的中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赵刚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份至2009年5月份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在此期间多次借钱给冯建军且为冯建军再婚而出借72万元不具可能性,亦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借款时间为双方陈述一致的时间为2012年,用途为承包工程用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是婚姻登记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结婚,并于2014年7月3日离婚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静出示的证据1,因系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且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对案外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该条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常静出示的证据2,居委会证明、常静母亲及三位邻居的证实材料,因常静母亲系直接利害关系人、且三位邻居并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常静2014年居住在哪,是否分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常静出示的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四份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常静出示的证据4、5,并不能证实购房款的来源,及商品房何时购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常静出示的证据6、7、8,不能因原告在原审时对借款形成时间的说法不一,就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因原告本次庭审出庭陈述,对原审及现审时自己的说法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原审是以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起诉为借款时间起诉的,且原再审听证时也曾说明过借款时间是2012年,2014年重新让冯建军出具了四枚借据,对此与冯建军再审答辩状的自认陈述是一致吻合的,故对证据7陈述的事实确认,对证据6、8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冯建军还款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查,原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赵刚与被告冯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借款时间的认定,原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能够认定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因被告冯建军的再审答辩状中的自认陈述与听证时的陈述均一致,认可”因承包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72万元,当时出具了几张欠据。2014年,原告找到自己重新出具了四枚借据”,同原告赵刚听证时的陈述及本案当庭陈述相吻合,能够认定被告冯建军的此陈述是真实可信的。而冯建军再审开庭时又改变说法称”借款时间为2008年至2009年间为了再婚而借款72万元”。对此原告当庭出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此期间原告赵刚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羁押于科区看守所,在此期间多次借钱给冯建军且为冯建军再婚而出借72万元不具可能性,亦不符合常理,应认定此陈述不具真实性。关于原告原审起诉时称是2014年借款,原告当庭陈述亦作出了合理解释,一次起诉时是按重新出据欠据上的时间主张的,故起诉状写成借款时间是2014年,开庭的原告本人并未出庭陈述,而再审听证时也作出过借款时间为2012年的真实陈述。故借款时间应以借款双方当事人赵刚、冯建军陈述吻合一致的时间2012年认定为借款时间。关于借款现金交付的认定,因借款双方当事人赵刚与冯建军均认可交付现金的事实,且陈述一致,即多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此后冯建军于2013年还款3万元,更印证了借款已现金交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综上,被告冯建军向原告赵刚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与常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698253.6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建军关于借款发生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与常静无关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静关于冯建军借款与自己无关,发生在与冯建军离婚期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怀疑存在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建军、常静偿还原告赵刚借款690000.00元、支付利息8253.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98253.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00元、诉讼保全费4270.00元,合计15470.00元,由原告负担686.00元、二被告负担1478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建军因承包工程,分多次向被上诉人赵刚借款72万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据,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时间,被上诉人赵刚在本院再审听证时陈述称借款时间是在2012年,而被上诉人冯建军在本院再审答辩及听证阶段也均认可借款时间为2012年。虽然赵刚对借款时间也作出过不同陈述,说借款是在2014年,是因为冯建军在2012年多次向其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据,之后一直未还借款,考虑到两年的诉讼时效期,被申请人赵刚于2014年找到冯建军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据,在当时起诉时就按照重新出具的借据上的时间,也就是2014年来主张的,但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而从被上诉人赵刚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来看,被申请人赵刚在2008到2009年之间,因犯故意伤害罪在科尔沁区看守所羁押,被上诉人冯建军在本院二审时说借款时间是在2008年到2009年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借款时间应当以借款双方当事人赵刚、冯建军陈述吻合一致的时间2012年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借款是否为现金交付,因借贷双方均认可多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在本院再审期间调取的被申请人冯建军还款证据进一步证实,借款是现金交付,且在本院二审期间冯建军亦承认其向赵刚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赵刚、冯建军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且发生在常静与冯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原审被告冯建军、常静共同偿还原告赵刚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常静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属于虚假诉讼,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00元,由上诉人常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刘正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