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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再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才贵、杨光辉与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李世发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才贵,杨光辉,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李世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2民再2号之二原审原告:李才贵,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审原告:杨光辉,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审被告:华坪县龙洞乡煤矿,住所地:云南省华坪县龙洞乡左岔村,组织机构代码:L0266322-2。法定代表人:陈祖林,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华坪县,系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明,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华坪县人,组云南省华坪县,系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员工。原审被告:李世发,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审原告李才贵、杨光辉与原审被告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李世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1)盐边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盐边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川0422民再5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本院(2011)盐边民初字第453号调解书;2.原审被告华坪县龙洞煤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处理。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院移送裁定后,提出民事诉讼再审期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审查的反对理由。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0422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1.本案由本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2017年1月16日,本院以(2017)川0422民再2号进行立案再审。依法由审判员沈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馨、冯川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由合伙协议纠纷有误,当庭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审理中原告李才发、���光辉及被告龙洞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杨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是2004年7月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李世发。2010年1月7日李世发与陈祖林签订《华坪县龙洞乡煤矿与陈祖林资产重组合同书》后,虽然李世发和陈祖林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但是,重组后的龙洞煤矿于2014年11月7日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将投资人由李世发变更为陈祖林,在2014年11月7日前,华坪县龙洞乡煤矿依法登记的投资人和主要负责人仍然是李世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的规定,本院2011年6月13日立案调解原审原告李才贵、杨光辉诉原审被告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李世发合伙协议纠纷案时,李世发作为华坪县龙洞乡煤矿依法登记的投资人和主要负责人,代表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参加原审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李才贵、杨光辉提起原审诉讼主张的债权产生于李世发投资经营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期间,按照李世发与陈祖林签订的重组协议中“乙方接管煤矿前的一切债务由甲方处理清楚”的约定,李世发代表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参加原审诉讼对本案涉及原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债务进行处理,符合重组协议的约定。在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重组后的华坪县龙洞乡煤矿表示: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情况不清楚,重组后的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已经按约承担了5500万元的原债务,现不应当再承担任何债务。综上所述,本院2011年6月13日在审理原审原告李才贵、杨光辉诉原审被告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李世发合伙协议纠纷案时,不管是从当时工商登记的法定投资人,还是依据李世发与陈祖林签订《华坪县龙洞乡煤矿与陈祖林资产重组合同》,李世发在处理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时均有资���代表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参加诉讼,李世发代表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参加本院(2011)盐边民初字第453号案诉讼并无不当。并且李世发作为原审被告和华坪县龙洞乡煤矿代表人,在原审诉讼中与原审原告李才贵、杨光辉达成调解协议,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终结对本案的再审,(2011)盐边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自动恢复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6)川0422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第一项“撤销本院(2011)盐边民初字第453号调解书”的内容;二、终结本案的再审程序。审判长  沈红兵审判员  沈 馨审判员  冯川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