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三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三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三组。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负责人邹春坡,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木兰中路。法定代表人甄毓敏,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政和胡同。法定代表人李晟,该局局长。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三组(以下简称为“前进村三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2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询问前进村三组,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可大毛纺厂(法定代表人王奇)非法侵占我组的44.1亩土地使用证”。其不能提供该土地使用证的准确证号和内容。其称可大毛纺厂现已破产,其诉请撤销的土地使用证系1985年颁发,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进村三组称可大毛纺厂现已破产,其诉请撤销的土地使用证系1985年颁发。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前进村三组的起诉。上诉人前进村三组上诉称,该组于2014年10月方知道可大毛纺厂偷办土地使用证,其于2016年1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未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1985年12月13日颁发的44.1亩土地使用证没有征地补偿协议,应予撤销。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本院认为,前进村三组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行政机关为可大毛纺厂颁发的44.1亩土地使用证。但该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颁证行为存在,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主张一审未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前进村三组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