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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6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6764陈杰与杨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杨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6764号原告:陈杰,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范逸奇、袁方方,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周军、杨小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杰与被告杨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卫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杰撤回对被告杨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龚红卫代理审判员  殷 波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