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雷,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詹兆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7)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雷及其辩护人詹兆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雷及被害人邱某均驾车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中和红树湾小区与卡斯摩广场小区之间的道路,二人因堵车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王雷用拳头击打邱某面部,致邱某面部受伤。王雷随后驾车离开现场。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雷在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18栋1单元1202号被警察抓获。2017年1月2日,被害人邱某收到经济赔偿,对被告人王雷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鉴于被告人王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被害人邱某出具的谅解书、经济赔偿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雷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王雷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柳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