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付兰与丁可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兰,丁可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490号原告:吴付兰,女,1961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丁可田,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吴付兰诉被告丁可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兰、被告丁可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付兰诉称,2017年1月23日17时许,原告领着孙子在行走时,被告的孙子骑着小车撞到了原告的孙子。后被告的儿媳妇来到后和原告争执,被告从家中出来就辱骂和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伤害造成后,被告既没有给原告治疗,也没有做出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可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我的孙子和儿媳妇,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原告也没有受伤,原告的证据系伪造,派出所原来说双方均拘留的,后来因为原告血压高才没有拘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7时许,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引发争执。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吴付兰被送到邳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930.3元。2017年2月15日邳州市公安局作出邳公(陈)行罚决字[2017]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可田殴打吴付兰,决定对丁可田行政拘留二日。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公民应维护团结和睦的社会秩序,产生纠纷后要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丁可田与原告吴付兰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在冲突过程中也存在不当的行为,对损伤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在冲突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应按4天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930.3元。2.营养费按照13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为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为80元。4.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为2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6、误工费,支持住院期间为44.5×4=178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490.3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是3843元(取整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可田赔偿原告吴付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丁可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