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赵永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赵永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1489号原告: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一号。法定代表人:程贵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京,男,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部门经理。被告:赵永强,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与被告赵永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周宏京,被告赵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1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赵永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工资5270元;3.不支付赵永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6000元;4.不支付赵永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7080.46元;5.不支付赵永强2001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15508.92元;6.不支付赵永强2001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632元;7.不支付赵永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安能公司与赵永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由于赵永强在2014年3月被首都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6个月,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为此,安能公司解除了与赵永强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17日,赵永强申请劳动仲裁。安能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在2001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能公司依《劳动合同书》约定按月按时足额向赵永强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安能公司依法与赵永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赵永强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赵永强于2015年4月17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58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二〇〇一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安能公司支付赵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期间的工资五千二百七十元;三、安能公司支付赵永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工资差额六千元;四、安能公司支付赵永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零八十元四角六分;五、安能公司支付赵永强二〇〇一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一万五千五百零八元九角二分;六、安能公司支付赵永强二〇〇一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七千六百三十二院;七、安能公司支付赵永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九万八千元;八、驳回赵永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安能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赵永强与安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赵永强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8月10日,赵永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次日被拘留,于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10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永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至2013年12月9日。赵永强在安能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12日,其工资实际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安能公司为赵永强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赵永强称其实际于2001年7月开始在安能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应从当时起算,其就此提交了证件两份,其中一份为货邮安检证,单位写明安能公司,有效期写明2006年12月31日止,另一份证件写明赵永强和安能公司名称,有效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安能公司认可两份证件的真实性,但表示赵永强于2003年7月至2011年2月在其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每月按照工作量结算报酬,赵永强同时也为其它公司工作,故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同时,安能公司称在赵永强被羁押后,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经询,安能公司表示在赵永强被羁押后,公司未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决定不能再雇用赵永强,遂通知了赵永强所在部门,但后来经赵永强的哥哥沟通,安能公司正常向赵永强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并在赵永强刑期满后继续让其返还工作。2.就赵永强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赵永强的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赵永强称其月工资为3500元,未就此举证。安能公司称赵永强的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并就此提交了2014年1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记载了包含赵永强在内的17人左右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其中每月赵永强一栏的签名处均盖有人名章并写明“代”,1月的应发工资为1700元,2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均为1900元。安能公司表示因赵永强的工作地点在机场,故每月工资均由部门会计代领。赵永强表示其在职期间并无工资表,工资表中无其签字,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3.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安能公司称公司于2014年开始出现经营危机,当时赵永强没有离开,公司已经告知员工经营困难,2015年3月12日,公司召集赵永强等员工,告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劳动关系解除,公司为赵永强多缴纳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让赵永强去找工作。赵永强称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以公司经营效益不好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临时工工作在性质上亦属于提供劳动力服务的行为,临时工与接受劳动力服务的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接受劳动力服务的单位承担。本案中,安能公司以赵永强于2003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系临时工为由主张双方在该期间并非劳动关系,但安能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赵永强提交的证据来看,安能公司确认真实性的相关证件均将赵永强记载于安能公司名下,且证件日期均在上述期间内,可以反映出赵永强系为安能公司提供劳动。据此,本院对于安能公司关于2003年7月至2011年2月与赵永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就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日期问题,赵永强称其于2001年7月入职,但未就此举证,本院对于其主张无法采信,并依据安能公司意见认定赵永强的入职日期为2003年7月1日。就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问题,双方均认可安能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通知赵永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截止日期为该日。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0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针对安能公司关于赵永强被羁押时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但并非劳动关系自然解除的事由。安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赵永强被羁押时向赵永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事实上,安能公司在赵永强羁押期间正常向赵永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安能公司关于赵永强被羁押时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月工资标准问题,赵永强称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未就此举证,本院无法采信。安能公司称赵永强的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并就此提交了2014年1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表,其中2月至8月的记载的赵永强的应发工资均为1900元。赵永强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交反证。故综合来看,安能公司就其主张形成证据优势,本院对于安能公司主张赵永强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安能公司支付赵永强的工资至2015年1月,故其依法应支付赵永强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此后解除,安能公司要求不支付此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永强关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于安能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年休假问题,赵永强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被羁押服刑,其实际并未向安能公司提供劳动,而安能公司正常向其支付工资,故赵永强不具备享受2013年度年休假的价值基础,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于安能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永强2013年度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年休假问题,安能公司未举证证明赵永强不应享受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安排赵永强享受年休假,故其关于不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永强未就其工作年限举证,本院自2003年7月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安能公司未为赵永强缴纳2003年7月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本院对于安能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安能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与赵永强的劳动关系,但安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合法事由,故其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被告赵永强自200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赵永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工资2686.21元;三、原告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赵永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21.84元;四、原告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赵永强2003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11755.8元;五、原告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赵永强2003年7月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4116元;六、原告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赵永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600元;七、原告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赵永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6000元;八、驳回原告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审 判 员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