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邱丽颖、王纪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丽颖,王纪新,李晟,郑州盛佳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丽颖,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新,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于新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晟,男,1968年8月19日,汉族,郑州盛佳钢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王振,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盛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号院*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晟,经理。上诉人邱丽颖因与被上诉人王纪新、原审被告李晟、郑州盛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丽颖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将该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对邱丽颖的起诉”。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债务系郑州盛佳钢铁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二、即使原审法院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原审被告李晟的个人债务,则该债务也属于原审被告李晟的婚前个人债务,与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在李晟与邱丽颖登记结婚之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晟曾向邱丽颖名下的相关房产支付过部分银行按揭贷款”错误,判决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王纪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晟答辩称,该借款是公司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郑州盛佳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王纪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纪新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到还清时止的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从2013年9月份起,被告李晟为经营盛佳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后也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到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晟及盛佳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和部分利息(二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4.4万元和此后的利息。二、被告李晟与邱丽颖在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8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生育一子。在被告李晟与邱丽颖登记结婚之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晟曾向邱丽颖名下的相关房产支付过部分银行按揭贷款。三、被告李晟在审理中曾对欠款数额持有异议,后在审理中经双方多次对账,被告李晟对欠款本金194.4万元和此后的利息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晟与其作为法人的盛佳公司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本金予以支持,主张的月息三分该院依法调整为月息二分。关于被告邱丽颖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邱丽颖缺席无答辩意见,但被告李晟辩称“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和邱丽颖结婚之前,属于本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本人偿还”。该院认为,本案主要债务虽然形成在被告李晟与邱丽颖登记结婚之前,但被告李晟在两人结婚之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邱丽颖名下的相关房产支付过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因此,尽管两人目前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邱丽颖完全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根据不足;原告主张邱丽颖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事实根据也不够充分;该院据实认定邱丽颖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晟、被告郑州盛佳钢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纪新借款人民币19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邱丽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晟、被告郑州盛佳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王纪新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邱丽颖对该争议的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无充足的依据,本院予以改判邱丽颖对该争议的债务不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邱丽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王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晟、郑州盛佳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李晟、郑州盛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