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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通海县杨广东鹏禽蛋经营部与朱传武、钟菊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杨广东鹏禽蛋经营部,朱传武,钟菊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309号原告:通海县杨广东鹏禽蛋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通海县杨广镇古城村*组。经营者:沈长文,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传武,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钟菊艳,女,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原告通海县杨广东鹏禽蛋经营部(以下简称东鹏经营部)与被告朱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鹏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被告朱传武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当庭追加钟菊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钟菊艳当庭表示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鹏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传武、钟菊艳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20085元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蛋鸡料。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蛋鸡料,扣除已付9625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85元。上述款项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被告一直没有清偿欠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被告朱传武、钟菊艳辩称,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经营者沈长文之间不存在买卖协议,其只与黄继存在饲料买卖关系,而交易期间的所有货款已经向黄继付清。在被告向黄继付清全部货款之后,沈长文才告知二被告,其与黄继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只应向黄继主张本案的货款。此外,二被告与黄继在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2月底之间发生多次供货、付款,原告不能拿着该期间的几张供货单就来向二被告主张货款。原告东鹏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东鹏内部专用销售单》十份,以证明:1.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内,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蛋鸡料数量及所欠金额;2.黄继是原告的销售人员,他代表着原告向二被告销售蛋鸡料;3.朱培能是被告朱传武的朋友,小李是二被告聘请的员工,两人都是代表二被告进行收货签字;三、2015年朱传武销售明细一份及2015年7月17日、10月15日的销售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都有记录,用销售明细与销售单相比照,就可以确定小李是被告方的收货人员。经质证,被告朱传武、钟菊艳认为,不清楚销售单中的“小李”是谁;在销售单中有二被告及朱培能所签字的单据,二被告都认可,其余单据不认;从2015年1月开始,二被告就与黄继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一直向黄继汇款或支付现金,在此期间也没有谁向二被告主张不能向黄继支付;其看不懂销售明细,因为被告支付饲料款的方式有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被告朱传武、钟菊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收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所有货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收条中没有明确销售了多少货、金额多少,也没有明确收到具体的金额,其只认可部分内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黄继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黄继主要陈述:1.其与沈长文自2014年3月份左右开始合伙经营生产销售蛋鸡饲料,至2016年1月,因双方发生矛盾,其未再参与合伙经营,但至今没有进行合伙清算;2.合伙期间,其主要负责饲料销售及收款,收款的账户是用其个人名义开设,其未在原告出具的十份销售单中进行过签字,上面的签字均是东鹏经营部负责开单的员工代签,其不清楚小李是谁,是否存在这些交易其不清楚,要待对账后才能确定;3.其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饲料协议,由被告根据需要,电话通知原告供货,原告组织送货上门,被告一般于下次收货时支付上次的货款,货款汇入黄继的账户或向黄继支付现金,所有的货款最终都存入原告销售单中记载的账号内,现在该账户为黄继控制;4.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其本人向被告开具的,出具收条前,其经过核对账务,被告确实已经付清该期间内的所有货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黄继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黄继仅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饲料买卖双方是原、被告,黄继不是交易主体,黄继在未经过结算就确认货款已付清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该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的尚欠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庭审中,原告经营者沈长文陈述:其与黄继合伙经营东鹏经营部,东鹏经营部与二被告的交易都是由黄继与之打交道,2015年12月份黄继退出东鹏经营部的经营,两合伙人之间至今没有进行合伙结算。二被告认为,黄继所述是事实,其无异议。本院对黄继的陈述分析认证如下:黄继陈述其与沈长文曾经合伙经营、销售蛋鸡饲料并由黄继负责销售、收款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吻合,与被告陈述销售过程也能相互吻合,且黄继作为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其应当清楚货款收取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黄继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黄继陈述存在部分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材料。证据1是相关行政部门颁发,被告也未对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中涉及朱培能、朱传武、钟菊艳签字的三份销售单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七份销售单记载的收货人均为“小李”,在二被告不认可已收到上述饲料的情况下,证实上述货物已向二被告交付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庭审中原告方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告以此欲证明已向被告供应该七份销售单中货物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认可的三份销售单,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进行分析,可以确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陆续供货、陆续支付货款、每次支付的货款金额均不等于销售单中的金额、对付清款项的销售单不作任何标注的事实,据此,原告仅提供交易期间的部分销售单以证明被告尚未付清货款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3中的交易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虽然被告认可的三份销售单的数额与该明细记载的数额相一致,但明细中共记载了47次供货和21次转账付款,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应的销售单及转账凭证加以佐证,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两份销售单的认证意见如上;因此原告以该组证据欲证实“小李”为被告方收货人员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被告证据材料。收条形成的真实性已被出具人黄继所证实,综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销售单中记载账号及账户名的情况分析,黄继作为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其应当清楚货款收取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收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东鹏经营部系于2015年6月1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长文,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禽蛋收购、批发兼零售,饲料原料销售。自2014年3月份起至2015年底,沈长文与黄继合伙生产、销售蛋鸡饲料,东鹏经营部系两人合伙经营。合伙经营期间,黄继负责销售和向客户收回货款。被告朱传武、钟菊艳系夫妻。自2014年12月底开始,黄继和二被告达成口头买卖蛋鸡饲料协议。在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交易期间内,二被告根据其与黄继达成的买卖协议和其需要,通知原告送货上门,送货上门时出具原告制作的《东鹏内部专用销售单》一式三联,原告持两联,二被告持有一联,以此单作为债权凭证,该单记载购买单位、购买时间、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并分别由销售人(均为黄继)、送货人、保管员、客户分别签名,该单下部统一载明支付货款的账号、户名及开户行,账号为:62×××15,户名为黄继。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8日向二被告供应蛋鸡饲料,金额分别为14700元、14700元、1410元。双方最后一次交易为2015年12月28日,期间双方发生多次交易,二被告多次均向黄继支付货款,付款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交易初期货到付款,之后的交易就形成欠款,由二被告不定期支付货款,因二被告每次支付的货款均为整数,均与每次销售单中的金额不一致,故货款由原告以时间先后进行相应扣减,双方对已经付清的销售单并不作任何标注。2016年1月20日,黄继向被告朱传武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杨广东鹏禽蛋经营部收到朱传武付来的蛋鸡饲料款,计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全部货款,朱传武已付清以上全部款项。”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付清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10次交易货款总计120085元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黄继的陈述,可以确定在原告主张的交易期间内、在与二被告的饲料交易中,原告与黄继之间构成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原告对黄继在该期间代其签订口头买卖合同、代其收取货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黄继代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蛋鸡饲料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与二被告。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代理人黄继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二被告已付清交易期间的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海县杨广东鹏禽蛋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通海县杨广东鹏禽蛋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