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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晓慧、冯博与霍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慧,冯博,霍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民初829号原告:陈晓慧,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冯博,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玛纳斯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迪,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晓慧、冯博与被告霍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慧、冯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给付利息5057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意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期限2个月。两原告以网银转账形式将该款转入被告名下,时至今日,被告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两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当即于同年4月7日给被告转款200000元。7月31日,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不予以归还。对以上借款事实,原告出具了打款凭证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在案,本庭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给被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原告明确提出要求其还款时,被告一直未能付清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借款利息505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之初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证据中有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间,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没有约定不予计算,但对此后未还款期间,可以按照逾期给付计算逾期利息,即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诉讼前共计5个月利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索款费用300元,因不能说明该款项发生和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晓慧、冯博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霍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晓慧、冯博借款利息3625元(200000*0.435*5个月,自2016年8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驳回原告陈晓慧、冯博要求被告霍迪给付索款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8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99.16%即4339.1元,原告负担0.84%即36.75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晓丽人民陪审员  张建勇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