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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樊和香与戴正辉、徐云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正辉,徐云娣,樊和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正辉,女,199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娣,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列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和香,女,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俊,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江苏张林芳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正辉、徐云娣因与被上诉人樊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听证。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俊、周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正辉、徐云娣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借款人系徐云娣。如樊和香认为借款人是戴正辉,应由戴正辉在借条上签字或出具借条;2、戴正辉没有积极主动出借银行账户的意愿,仅是樊和香将徐云娣的借款打入了戴正辉的银行卡内,即使认定戴正辉行为属出借银行账户,根据法律规定,也没有要求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人承担对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3、徐云娣的丈夫戴忠明已分多次向樊和香偿还了讼争的借款。综上,戴正辉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万元讼争借款已经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樊和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云娣与戴正辉系母女。2011年10月10日,樊和香通过第三人蒋玉琴将借款200万元汇入戴正辉银行账户,后由徐云娣于同日出具借条。为此,樊和香起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樊和香与徐云娣和戴忠明(徐云娣丈夫、戴正辉父亲)系亲戚关系,双方多次发生借款往来。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方共还款387.8万元,而樊和香提供的借条总额有980万元之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借款是汇入戴正辉的银行账户,但借条是徐云娣出���的,故从借款形式和合意来看,该院更倾向于徐云娣为借款人,戴正辉出借银行账户。戴正辉出借银行账户,其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该院考虑到徐云娣与戴正辉系母女关系,故认定由戴正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方辩称已归还大部分借款,该院认为无论从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均无法证明被告的还款是用于归还该笔借款,故对借款本金200万元予以��定。至于樊和香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和损失,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徐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和香借款本金200万元,戴正辉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樊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徐云娣与戴忠明系夫妻,戴正辉系徐云娣与戴忠明之女。2011年10月10日,樊和香通过第三人蒋玉琴将200万元汇入戴正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徐云娣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樊和香现金贰佰万元正”落款人为徐云娣。因借款未归还,樊和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正辉、徐云娣归还借款2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另查明,戴忠明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4年1月18日向樊和香出具借条,金额共计400万元。2011年8月22日樊和香汇入戴正辉账户200万元,2012年9月18日,樊和香汇入戴忠明账户100万元,2012年11月2日樊和香汇入戴忠明账户80万元,该三笔汇款计380万元没有借条。徐云娣及戴正辉在一审中对于上述总计98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在980万元借款中,其中戴忠明借款580万元。再查明,戴忠明共向樊和香还款387.8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云娣向樊和香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徐云娣向樊和香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该款项已汇入戴正辉账户,本院对这一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徐云娣系借款人,故其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上述借款汇入了戴正辉银行账户,但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樊和香也未要求戴正辉出具借条,故不能认定戴正辉是借款人。虽然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系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但判令出借银行账户一方直接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纠正。因戴忠明与樊和香也有借款往来,故认定戴忠明的387.8万元还款是涉案款项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已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2016)苏041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徐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樊和香借款20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徐云娣及被上诉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