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谭永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永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金,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52号。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坤,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强,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谭永金因请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永金,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8时许,第三人高强在天津市和平区承德道33号,因与第三人之母的邻居即本案原告发生纠纷,手持自家菜刀,将原告的房门损坏并到屋内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第三人手持菜刀将原告颈部划伤,并将原告家中电扇砸坏。2016年7月12日经专家咨询意见,谭某某所受伤情暂定为轻微伤。2016年8月1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永金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18时21分许接到原告报警,当日接受原告提交的手机视频。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以第三人高强涉嫌寻衅滋事作为刑事案件受理,于2016年7月11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就其所报之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予以告知,于2016年7月11日对第三人决定执行拘留,同日送往和平区看守所执行拘留决定,于2016年7月13日决定对第三人延长羁押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8日,于2016年7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撤销案件,并于同日将第三人释放。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行政拘留十日,收缴第三人持有的菜刀一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当日通知第三人家属。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被告履行了传唤、查证、询问、检查、制作检查笔录、证据保全、作出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收缴作案工具、折抵及接收证据、辨认等程序。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具有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证人证言、专家咨询意见记录、录像等事实证据,以及在对第三人进行刑事侦查过程中获得的对第三人的讯问、对原告的询问、对证人的询问、对第三人的辨认,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属于入室杀人,应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问题,原告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原告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主张其权益。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处理行政案件程序上存在相关问题,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相关问题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产生实质影响,对其主张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永金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永金负担。上诉人谭永金上诉称,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没有依法履行举证倒置的法律义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所作处罚依据的《专家咨询意见记录》不具备结论性意见,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被上诉人应出示《专家咨询意见记录》等同于鉴定结论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反证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被上诉人高强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于管辖范围内的治安案件,依法受理和进行处置,系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接警后,对被上诉人高强履行了受案、询问、取证、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针对被上诉人高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上诉人高强殴打他人行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高强故意损害财物行为行政拘留十日,收缴高强持有的菜刀一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高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所作行政处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谭永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办案程序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永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