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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维海与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哈沙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海,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哈沙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553号原告:周维海,男,1953年3月17日生,住前郭县。被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哈沙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晓刚,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楠,乌兰塔拉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维海与被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哈沙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砍伐林木损失2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父亲周发的林权执照及证人丛占国、毕洪艳的证言来证实被告砍伐了其家承包的林木,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林权执照内容中林地名称载明为“房后”,四至一栏为空,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对争议的林木享有经营管理权,亦无法认定周维海是适格的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维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返还给原告周维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