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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安中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安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安中,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1990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22日因抢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0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安中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纪少华、被告人江安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江安中通过任某甲介绍认识被害人任某乙。江安中谎称其是重庆市长寿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管理人员,可以帮助任某乙承揽xx公司员工工作服的业务,获取任某乙信任,。同年2月中旬,江安中谎称xx公司内部出售公交车股份,每股价值80000元,每股每月可分红4000元,其可以帮助任某乙购买股份,任某乙信以为真并提出其愿出资32万元认购4股。随后江安中提供其卡号为6228450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任某乙用作打款之用。同月18日、21日、26日,江安中以替任某乙购买xx公司公交车股份为由先后三次骗取任某乙向江安中提供的账户共计转款69000元。同年3月至7月期间,江安中围绕其之前虚构���任某乙购买凤城公司公交车股份的事宜,继续编造其到沈阳市办理购买公交车事宜、为认购的公交车进行“油改气”、搬运气罐受伤需治疗费等事由,又先后21次骗取任某乙向江安中提供的账户共计转款1682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江安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安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回单、通话清单、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甲、李某、戚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江安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安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237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安中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安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江安中退赔被害人任某乙经济损失二十三万七千二百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蓉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