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76号案外人:上海林之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秀路XXX号第6号房。法定代表人:何德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碗弟。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石海云,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碗平,负责人。在本院执行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林之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林之骄实业有限公司异议称:2011年12月20日,其与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大港西贤村(宗地号:松江区124街坊125/2丘)的厂房出租给其使用,租期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32年1月2日止,租金为每月26,000元,租金每月支付或一年一次支付。其已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现因被执行人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涉案,法院已裁定评估、拍卖系争房屋,故请求法院保护其对系争房屋的合法承租权。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为证。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的租金支付凭证并不符合“现付后用”“按时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且租金的支付不具有稳定性。同时,租金支付凭证显示资金用途为货款而非与租赁相关。被执行人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西贤村1-7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所有。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最高债权数额为5,000,000元的抵押。2014年8月26日,系争房屋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再查明:本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58万元,合计508万元;……四、如被告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则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大港镇西贤村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权利人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2016)沪0117执6875号案件立案执行。2017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我院发函,将系争房屋的处置权移交本院。嗣后,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已裁定评估、拍卖系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至系争房屋现场张贴公告,告知系争房屋涉案情况并要求案外人搬某系争房屋配合法院拍卖。案外人上海林之骄实业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异议审查中,案外人提供了转账凭证19张,称其已支付了相应的租金,19张转账凭证均由案外人经银行汇至被执行人账户,金额共计1,578,920元。案外人称其支付租金时并未严格按照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而是根据被执行人的用款需求按需支付。关于其中13张转账凭证中用途均显示为货款的问题,案外人称因被执行人无法开具租金发票,故转账用途注明货款系方便双方入账所需。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房屋享有租赁权且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异议成立的前提是出租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本案中,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设立,但案外人所某某的租金转账凭证并不能与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所对应,且大部分转账凭证中的资金用途显示为货款而并非租金,故对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综上,对于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林之骄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