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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光民与马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民,马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467号原告:刘光民,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马茹,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居民,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刘光民与被告马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马茹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半年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马茹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光民现金贰万伍元元(25000)大棚归刘光民所有半年清账借款人马茹2016年5月21日证明刘守旭证明朱同生王保国李四洋”。原告陈述称该笔借款实为欠款,2015年8月,被告购买位于王浩屯镇西前刘村的蔬菜大棚,共需80000元,其中70000元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蔬菜大棚作价45000元卖给原告,另偿还原告25000元。借条中“大棚归刘光民所有”后抹去,是因为被告另外给原告出具了大棚转让协议,所以将该句抹去,由被告按手印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款项的数额及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茹偿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茹给付原告刘光民欠款2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马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宝进审判员  卢康萍审判员  祝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长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