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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刘文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刘文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余庄村。法定代表人:陈众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兵,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允来、张利,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桂桥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被上诉人刘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桂桥煤矿上诉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文兵已书面放弃了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且其系自愿离职,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刘文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桂桥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1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不支付被告工资2322元、经济补偿226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刘文兵到吴桂桥煤矿工作。2016年7月21日,刘文兵离开吴桂桥煤矿。吴桂桥煤矿没有为刘文兵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本案在劳动仲裁时,仲裁庭认定刘文兵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3483元/月,对此标准刘文兵不持异议。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刘文兵与吴桂桥煤矿因经济补偿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驻劳人仲案字(2016)308-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吴桂桥煤矿支付刘文兵2016年7月的工资2322元;2、吴桂桥煤矿支付刘文兵经济补偿22640元;3、吴桂桥煤矿为刘文兵补缴2011年2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4、驳回刘文兵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吴桂桥煤矿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还查明,仲裁裁决后,吴桂桥煤矿支付了刘文兵2016年7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文兵于2011年2月到原告吴桂桥煤矿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刘文兵离开吴桂桥煤矿,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6年7月,共计6年零5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吴桂桥煤矿对刘文兵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其仅提供三个月工资表且与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存在不一致之处,故按照刘文兵认可的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平均工资数额3483元/月计算经济补偿。吴桂桥煤矿应支付刘文兵经济补偿22640元(3483元/月×6.5个月)。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吴桂桥煤矿应为刘文兵补缴2011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医疗、养老和失业保险费,但不含个人缴费部分。因吴桂桥煤矿拖欠刘文兵2016年7月工资已支付,不再处理。原告吴桂桥煤矿诉称被告系自愿离职,个人书面申请放弃为其缴纳社保且补缴社保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兵经济补偿22640元(3483元/月×6.5个月)。二、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文兵补缴2011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文兵于2011年2月至2016年7月与吴桂桥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吴桂桥煤矿应否支付刘文兵工作期间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吴桂桥煤矿未及时足额支付刘文兵劳动报酬,且未依法缴纳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刘文兵要求吴桂桥煤矿支付工作期间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桂桥煤矿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桂桥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