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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761连云港欣港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亚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欣港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力亚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761号原告:连云港欣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八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漾,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力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九头工业区*栋。法定代表人:李胃柯,该公司经理。原告连云港欣港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力亚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欣港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力亚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欣港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吨二苯甲酰甲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350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付款2000元,2017年4月30日付款20270元,至今尚欠127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73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东莞市力亚塑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吨二苯甲酰甲烷,货款金额350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付款2000元,2017年4月30日付款20270元,至今尚欠127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购销合同、承兑汇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二苯甲酰甲烷,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127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给付货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力亚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欣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3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73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