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栾浩欣与孙龙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浩欣,孙龙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144号原告:栾浩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咸静,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龙阳,男,汉族,山���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栾浩欣与被告孙龙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浩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咸静、被告孙龙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浩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开始,原告栾浩欣到被告孙龙阳处工作。从2012年至2013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工资人民币28000元,于2015年底结清。但至今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工资。被告孙龙阳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进行强烈的批评教育。该案中的欠条是由原告的女婿张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领着人胁迫被告孙龙阳写的,并扣押被告孙龙阳鲁F06X**号长安面包车,当天被告孙龙阳报警,经大秦家派出所处理孙龙阳将该车开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2015年9月29日,被告孙龙阳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兰浩欣2012—2013年工资28000元,2015年年底结清。2015.9.29号孙龙阳”。2、2014年12月22日,原告栾浩欣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龙阳给付工资款25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领工地、带班,根据被告记工数,两年共258天,工资25800元。其证人范某某、郭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栾浩欣在被告孙龙阳的工地上当小工,工地上,大工日工资150元,小工日工资为120元。被告否认雇佣原告干活,称2011年8月份前后,经信息部介绍,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原告确实到过工地,不是去干活,而是去看工程进度,督促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认可其与被告有过恋爱同居关系。后原告撤诉。3、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招远市公安局大秦家派出所原告女婿与被告孙龙阳发生纠纷的案卷材料。、调解协议书一份,2015年9月29日8时许,孙龙阳与张某某在山子后村村东,因孙龙阳与张某某的岳母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张某某将孙龙阳面包车开走。经调解,张某某与孙龙阳达成协议:张某某将面包车返还给孙龙阳,双方经济纠纷一事到相关部门处理,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招远市公安局大秦家派出所对被告孙龙阳做的询问笔录记载,“2015年9月29日7时许,我开着我的长安面的鲁F06X**去金潮PPR厂上班干活。8时许,张某某领着几个小伙子找到我,并将我从车上拽了下来,有一个小伙子朝我头部打了几拳。张某某跟我要钱,说是兰浩欣以前跟着我出去上工地干活的工资钱,我说这个事等我和兰浩欣说。张某某说不行,并逼着我打了个欠条,‘今欠兰浩欣2012-2013年的工资28000元,至年底之前还清’。我说你不能把车开走,张某某说不行,等你把钱还清了以后就把车还给你。然后他们就把我的车开走了。”、张某某笔录记载,“2015年9月29日,我听说孙龙阳在山子后干活,我就和两个朋友过去找他,向他要我丈母娘兰浩欣2012年—2013年跟着孙龙阳干活的工资钱,孙龙阳说年底之前给兰浩欣,我说不行,要不你的把车放我这放着。孙龙阳也同意了,我就把车开走了。”本院认为,一、原告栾浩欣与证人对原告在工地上做何工作陈述不一致,而在工地上带班与当小工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只要在工地上工作过的人都会分得清楚;在工地上带班的人员工资一般比大工工资还高,原告第一次起诉是按每天100元工资计算的,比证人证明的小工工资还低。因此,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只能证明原告与证人陈述的事实不存在。二、2015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女婿在工地上找到被告孙龙阳追要工资款,并将被告的车辆开走,被告当即报警,并称其被迫出具欠条,说明被告当日以上行为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具日期亦为2015年9月29日,原告不能说明被告出具该欠条是在被威胁时段以外的时间出具,可推定欠条即是被告受威胁之时所写,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实其为被告工作的事实存在,亦不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不是在当日受原告女婿等人胁迫的时段出具,对原告栾浩欣主张被告孙龙阳欠工资款28000元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被告孙龙阳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浩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栾浩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平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