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玉健与张井利、李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健,张井利,李春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183号原告:李玉健,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张井利,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李春香,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玉健与被告张井利、李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健及被告张井利、李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86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盐酸生意,并多次购买原告的盐酸,至2015年4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2386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张井利与李春香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货款与二被告对账的数额并不一致,实际数额应为235615元。另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第三方扣了二被告150000元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其从原告处购买盐酸,至2015年4月共欠原告货款238689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庭审中二被告主张从原告处购买的盐酸存在质量问题,但购买时间为2015年7月份。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主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亦认可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购买时间为其二人出具欠条之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虽主张其欠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应为235615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利、李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玉健货款238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根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