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传明与金兆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明,金兆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1515号原告:张传明,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金兆玉,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张传明诉被告金兆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受送达人金兆玉下落不明,需要适用公告送达,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周文生审 判 员  程大光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