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4509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守兵、潘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守兵,潘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509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东路与台州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冬,该支行员工。被告:周守兵,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潘以花,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农商行)与被告周守兵、潘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冬、被告周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守兵、潘以花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为47621.9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沭阳县苏通花苑33幢1单元603室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与沭阳农商行潼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周守兵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7025%,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周守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潘以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周守兵(借款人、××)、潘以花(××)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同意以位于沭阳县苏通花苑33幢1单元603室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抵押财产处置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沭阳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守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第01602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第23853号,房屋坐落于沭阳县苏通花苑33幢1单元603室(住宅),权利价值300000元。2016年2月29日,沭阳农商行潼阳支行按约向被告周守兵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3.7025%,到期日结息。同日,被告周守兵的妻子潘以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沭阳农商行潼阳支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周守兵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守兵未按约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周守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包括复利)47621.99元。另查明,沭阳农商行潼阳支行系沭阳农商行分公司。本院认为:沭阳农商行潼阳支行与被告周守兵、潘以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沭阳农商行潼阳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周守兵发放贷款,被告周守兵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沭阳农商行潼阳支行系沭阳农商行的分公司,沭阳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守兵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以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周守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以其相关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守兵、潘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守兵、潘以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为47621.9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守兵、潘以花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苏通花苑33幢1单元603室(住宅)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7元,由被告周守兵、潘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咏仪书记员 李仁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